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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2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機關因改組 、解散或改隸致對公務人員之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應設適度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資兼顧。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動員戡亂時期,戶政事務所得經行政院核准,隸屬直轄市、縣警察機關 ;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因應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八十一年六月二 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將上開規定刪除,並修正同條第一項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乃配合國家憲政秩序回歸正常體 制所為機關組織之調整。戶政單位回歸民政系統後,戶政人員之任用,自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各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及相關人事法令規定為之。 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察人員,其不具一般公務人員資格者,即不得留任, 顯已對該等人員服公職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為謀緩和,內政部於八十 一年六月十日以台(八一)內戶字第八一0三五三六號函發布、同年七月 一日實施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使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政人員或可於 五年內留任原職或回任警職;或可不受考試資格限制而換敘轉任為一般公 務人員,已充分考量當事人之意願、權益及重新調整其工作環境所必要之 期限,應認國家已選擇對相關公務員之權利限制最少、亦不至於耗費過度 行政成本之方式以實現戶警分立。當事人就職缺之期待,縱不能盡如其意 ,相對於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其所受之不利影響,或屬 輕微,或為尊重當事人個人意願之結果,並未逾越期待可能性之範圍,與 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尚屬相符。 前開實施方案相關規定,涉及人民權利而未以法律定之,固有未洽, 然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 保留原則有違。惟過渡條款若有排除或限制法律適用之效力者,仍應以法 律定之,方符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併此指明。 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附表附註,就警察人員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按其原敘俸級,換敘轉任職 務之相當俸級至最高年功俸為止,超出部分仍予保留,係因不同制度人員 間原適用不同人事法令而須重新審定俸級之特別規定,乃維護公務人員人 事制度健全與整體平衡所為之必要限制,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亦無牴 觸。
2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 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 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關於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 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時,其任命之程序,現行憲法增 修條文未設規定。惟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 一定之職權,乃憲政體制之一環,為維護其機制之完整,其任命程序如何 ,自不能無所依循。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民意機 關同意後任命之,係憲法及其增修條文之一貫意旨,亦為民意政治基本理 念之所在。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既已將司法、考試、監察三院人事之任命程 序改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基於憲法及其歷次增修條文之一貫 意旨與其規範整體性之考量,人事同意權制度設計之民意政治原理,司法 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 缺時,其任命之程序,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2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08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 受任何干涉。」除揭示司法權獨立之原則外,並有要求國家建立完備之維 護審判獨立制度保障之作用。又憲法第八十一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 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 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凡足以影響因 法官身分及其所應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固須依據法律 始得為之,惟不以憲法明定者為限。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人 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 而為合理之措置。 依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之規定,各級法院所設之庭長, 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各該審級法官兼任。法院組織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等規定庭長監督各該庭 (處) 之事務,係指為審判之順利 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而言。庭長於合議審判時雖得充任審判 長,但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任之。充任審判長之法 官與充當庭員之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時,審判長除指揮訴訟外,於審判權 之行使,及對案件之評決,其權限與庭員並無不同。審判長係合議審判時 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與庭長職務之屬於行政性質者有別,足 見庭長與審判長乃不同功能之兩種職務。憲法第八十一條所保障之身分對 象,應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又 兼任庭長之法官固比其他未兼行政職務之法官具有較多之職責,兼任庭長 者之職等起敘雖亦較法官為高,然二者就法官本職所得晉敘之最高職等並 無軒輊,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皆無差異。 司法院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 (八四) 院台人一字第○八七八 七號函訂定發布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 實施要點」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八九 )院台人二字第一八三一九號 函修正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職 期調任實施要點」) ,其中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於庭長之任期屆滿後,令 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 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故性質上 僅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司法行政機關就此本其組織法上之職權為必要 裁量並發布命令,與憲法第八十一條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尚無牴觸。 健全之審判周邊制度,乃審判公平有效遂行之必要條件,有關審判事 務之司法行政即為其中一環。庭長於各該庭行政事務之監督及處理,均有 積極輔助之功能。為貫徹憲法第八十二條法院組織之法律保留原則,建立 審判獨立之完備司法體制,有關庭長之遴選及任免等相關人事行政事項, 仍以本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司法自主性 (本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參照) , 作通盤規劃,以法律規定為宜,併此指明。
2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15 日
解釋文:
一、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 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 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 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二 條所明定。在該法公布施行後,凡自治團體之機關及職位,其設置自 應依前述程序辦理。惟職位之設置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倘訂定相關規 章須費相當時日者,先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設 置並依法任命人員,乃為因應業務實際需要之措施,於過渡期間內, 尚非法所不許。至法律規定得設置之職位,地方自治團體既有自主決 定設置與否之權限,自應有組織自治條例之依據方可進用,乃屬當然 。 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各級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 自治事項,或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自治法規,與憲 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同法第四 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三十條第五項均有:上述各項情形有無牴觸發生疑 義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係指就相關業務有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是否牴觸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 規範尚有疑義,而未依各該條第四項逕予函告無效,向本院大法官聲 請解釋而言。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應視受 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抑自治規則,分別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 關或行政機關,就事件之性質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有 關聲請程序分別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於此情形,無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至地方行政機關對同 級立法機關議決事項發生執行之爭議時,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原通過決 議事項或自治法規之各級地方立法機關,本身亦不得通過決議案又同 時認該決議有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疑 義而聲請解釋。 三、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 對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 (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辦理該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認有違背憲法、法 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未依各該項規定予以撤銷、變更、廢止 或停止其執行者,得依同條第八項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地方自治團體 之行政機關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處分行為,認為已涉及辦理自治事項 所依據之自治法規因違反上位規範而生之效力問題,且該自治法規未 經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無從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聲請解釋,自 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亦得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其因處分行為而構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疑義或爭議時,則另得直接聲請解釋憲法。如上述處分行為有損害地 方自治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其行政機關得代表地方自治團 體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窮盡訴訟之審級救濟後,若仍發生法律或其 他上位規範違憲疑義,而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要件,亦非不得聲請本院解釋。至若無關地方自治團體決議 事項或自治法規效力問題,亦不屬前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而純 為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間或上下級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議,則應 循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解決之,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2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解釋文:
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 因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一般法律案不同,本院釋字第三九一號 解釋曾引學術名詞稱之為措施性法律。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 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 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 續者,即非法之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 ,主管機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 針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院負 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照憲法增修 條文第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 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 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 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 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 聽取之義務。行政院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 支持,先前停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 他決議,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 或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2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24 日
解釋文:
一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 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 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 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 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 唯一機關。其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 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有關之規 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是國民大會依八十三年八月一 日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 ,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 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 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 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 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國民大會於八十八 年九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其修正程序牴觸上開公開透 明原則,且衡諸當時有效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亦屬有違。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有不待調查即可發現之明 顯瑕疵,國民因而不能知悉國民大會代表如何行使修憲職權,國民大 會代表依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或本院釋字第三三一號解釋對選區 選民或所屬政黨所負政治責任之憲法意旨,亦無從貫徹。此項修憲行 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二 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 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 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 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 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 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 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 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 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三 第三屆國民大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 大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 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不同、 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議席,依此 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僅屬各黨派按其 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 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明顯構成規範衝突。若此等代表仍 得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以具有民選代表身分為前提之各項職權, 將牴觸民主憲政之基本原則,是增修條文有關修改國民大會代表產生 方式之規定,與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四 上開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復於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分別延 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二年又四十二天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五 個月。按國民主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 是以代議民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 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 之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本院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民意代 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亦係基於此一意 旨。所謂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須與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所指: 「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之情形相當。 本件關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任期之調整,並無憲政上不能依法 改選之正當理由,逕以修改上開增修條文方式延長其任期,與首開原 則不符。而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 有違,俱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合。 五 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 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 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 生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內容 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 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上開修正之第一條、第四條、第 九條暨第十條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 日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2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3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係依據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現行增修條文改 列為第十一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 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七條之 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 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亦無牴觸。
2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1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十七條,授權以法律訂定省縣地方制度,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省設 省議會及省政府,省置省長一人,省議員與省長分別由省民選舉之,係指 事實上能實施自治之省,應受上述法律規範,不受憲法相關條文之限制。 省縣自治法遂經憲法授權而制定,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轄區不完整之省 ,其議會與政府之組織,由行政院另定之。行政院據此所訂定之福建省政 府組織規程,未規定由人民選舉省長及省議會議員,乃斟酌福建省之特殊 情況所為之規定,為事實上所必需,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第七條 人民在法律上平等之原則亦無違背。
2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 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自此監察院已 無行使同意之權。總統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依前開增修條文規定,提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經國民大會同 意任命。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將上開同條文條次變 更為第四條第一項。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雖針 對前開增修條文加以修正,改列為第五條第一項而異其內容,但明定自九 十二年起實施。是在此之前所提名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自無 從適用。未屆九十二年以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本屆大法官出缺致影 響司法院職權之正常運作時,其任命之程序如何,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漏未 規定,要屬修憲之疏失,總統如行使提名權,應適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 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程序為之。
3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施行後, 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惟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 具備自主組織權,自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 文意旨制定之各項法律,若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 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限度內,省自得具有公法人資 格。 總統府公報 第 6249 號 9-23 頁
3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解釋文: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四之 (二) 之5,關 於退休俸支領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 (包含其他補助) 之退役軍官 ,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 ,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該附表所稱之擔任「公務員」,係指擔任「有給 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之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屬之。行政 院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 (六八) 台人政肆字第○一三七九號 函修訂發布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 」關於所定就任公職之職務類別,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條例未盡明確 之附表所為必要之補充規定,與立法意旨無所違背,其於憲法保障生存權 、財產權亦無牴觸。
3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31 日
解釋文:
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 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 ,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 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 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五十 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 ,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 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 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 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 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 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 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 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 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 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 討修正。
3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 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此為憲法基於 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理所為制度性之設計。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 ,立法委員就行政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關於國防事務方面,自得向 行政院院長及國防部部長質詢之。至參謀總長在行政系統為國防部部長之 幕僚長,直接對國防部部長負責,自非憲法規定之部會首長,無上開條文 之適用。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及國家重要事 項之權。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上開職權,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設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鑑諸行政院 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故凡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除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到會備詢時,有應邀說明之義務。參謀總長為 國防部部長之幕僚長,負責國防之重要事項,包括預算之擬編及執行,與 立法院之權限密切相關,自屬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指政府人員,除非 因執行關係國家安全之軍事業務而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應邀到會備詢 ,惟詢問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免予答覆。至司法、考試、監察 三院院長,本於五院間相互尊重之立場,並依循憲政慣例,得不受邀請備 詢。三院所屬非獨立行使職權而負行政職務之人員,於其提出之法律案及 有關預算案涉及之事項,亦有上開憲法規定之適用。
3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解釋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 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五目規定「在台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 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 據為憑予以認定」,乃對於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國外佣金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 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與 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對於在台灣地區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與同準則 第九十二條中其他規定之國外佣金,僅就認定標準為斟酌事實情況差異所 為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3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解釋文:
一 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並無明文規定,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 二者職務性質亦非顯不相容,惟此項兼任如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 ,將影響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設計,與憲法設置副總統及行 政院院長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引發本件解釋之事 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二 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 禮貌性辭職,並非其憲法上之義務。對於行政院院長非憲法上義務之 辭職應如何處理,乃總統之裁量權限,為學理上所稱統治行為之一種 ,非本院應作合憲性審查之事項。 三 依憲法之規定,向立法院負責者為行政院,立法院除憲法所規定之事 項外,並無決議要求總統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故立法 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所為「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 院院長,並咨請立法院同意」之決議,逾越憲法所定立法院之職權, 僅屬建議性質,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
3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 十一年二月十日 (八一) 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 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 ,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 、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猥褻 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 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 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 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 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 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 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 然。
3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 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 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 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 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 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 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 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3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 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 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 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 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行 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六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3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13 日
解釋文: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 務委員若干人;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副 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憲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行政院對 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亦規定甚詳。行政院院長既須經立法院同意 而任命之,且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立 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行政院院長自應向總統提出辭職。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係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且係出席行政院會議成員,參與行政決策,亦應隨同行政院長一 併提出辭職。
4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17 日
解釋文: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 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 與稅」,其目的在於有二人以上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農業用地時,鼓勵其協 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庶免農地分割過細,妨害農業發展。如繼承 人僅有一人時,既無因繼承而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虞,自無以免稅鼓勵之 必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由 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共同繼承人有 二人以上時,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與上開意旨相符,並未逾 越法律授權範圍,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