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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8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 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對 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 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 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 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 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 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一授權條款雖未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授權 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 主管機關,除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認定外,尚包括主管機關對於專業技 術人員如何適當執行其職務之監督等事項,以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授權目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前開授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訂定發布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已廢止),其第三十一條第一 款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 ,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係指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導致重大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違法 或不當營運情形,而在清除、處理技術員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者,主管機關 應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而言,並未逾越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一條之授權範圍,乃為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之授權目的,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有效方法,其對人民工 作權之限制,尚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 十五條之意旨,亦無違背。
8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 敘陞遷之權。晉敘陞遷之重要內容應以法律定之。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 定施行細則時,為適用相關任用及晉敘之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如無違 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即與法 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九條授權所訂定,該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指職務之列等最 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者而言」,乃主管機關就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所為補充性之解釋,尚在母法合理解 釋範圍之內,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 原則均無違背。
8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解釋文: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 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 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 ,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 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死亡給付之保險事 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 (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參照) , 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 ,應非所問。惟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或以詐欺、其他不正 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或應受罰鍰 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 (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七十條參照)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及 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 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 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 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
8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3 日
解釋文:
遺產稅之課徵,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前段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財 產,免納所得稅;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類規定,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於個人之營利所得,應 合併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五 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七六一號函:「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 ,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釐清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 取之股利,究屬遺產稅或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範圍而為之釋示,符合前述遺 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不生重複課稅問題,與憲法第十九 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均無牴觸。
8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 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 合租稅公平原則。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 九一六八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五一六號函,符合所得稅 法第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 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 。
8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2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 六條第三款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同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 重要事業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 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 條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該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 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管轄稽 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 乃屬執行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所必要,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 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8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 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 (本院 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四八三號解釋參照) ,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 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 則 (以下簡稱八十八年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區別各類年 資之性質,使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 為止,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使公務人員原任聘用人 員年資,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八十四年施行細則) 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 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八十七年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者,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 。並另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衡量此項修正,乃為維護公 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年功俸晉敘公平之重大公益,並有減輕聘用 人員依八十八年修正前舊法規得受保障之利益所受損害之措施,已顧及憲 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亦尚無違背。 上開施行細則旨在提供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之後,其未具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前所曾任之公務年資,酌予核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 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故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8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8 日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 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 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 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 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 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 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 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 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 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 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 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 待言。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 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 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 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 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 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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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 不得為之。」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 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其範圍應屬 可得確定。且多層次傳銷之營運計畫或組織之訂定,傳銷行為之統籌規劃 ,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之,則不正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對於該 事業之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參 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非 不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認定及判斷,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同 法第三十五條明定,以違反上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與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且為 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必要,並未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上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上開授 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其第五條 ( 已刪除) 規定,涉及人民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權利義務事項,已 非單純行政機關對事業行使公權力之管理辦法,顯然逾越上開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授權之範圍,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應不予適用。
90.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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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07 月 22 日
解釋文:
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 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不動產包括土地及 建築物,性質上為不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因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有其一部,各所有人所享有之所有權,其關係密切而複雜,故就此等建築 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各該所有權客體之範圍必須客觀明確,方得 據以登記,俾貫徹登記制度之上述意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與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分別係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之授權所訂定 。該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乃係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登記 方法。上開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確定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各區分所有權客體及其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與建築物區分 所有權移轉後之歸屬,以作為地政機關實施區分所有建築物第一次測量及 登記之依據。是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並未逾越 土地法授權範圍,亦符合登記制度之首開意旨,為辦理區分所有建築物第 一次測量、所有權登記程序所必要,且與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十 七條第二項關於共用部分及其應有部分推定規定,各有不同之規範功能及 意旨,難謂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二十 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建築物 (包含區分所有建築物) 與土地同為法律上重要不動產之一種 ,關於其所有權之登記程序及其相關測量程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 事項者,諸如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對於共用部分之認定、權屬之分 配及應有部分之比例、就登記權利於當事人未能協議或發生爭議時之解決 機制等,於土地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未設明文,本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尚有未周,應檢討改進,以法律明確規定為宜。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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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06 月 03 日
解釋文: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 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 正」;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 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登 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 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此一規定,符 合母法意旨,且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 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均無牴觸。 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登記之錯誤或 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條第三項:「前項授權 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及同規則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者,「 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此等權限授予之規 定,逾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範 圍,並牴觸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及第一百 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 時,失其效力。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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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05 月 20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 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 。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 第一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 ,應就其全部遺產,依法課徵遺產稅;又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利息應併入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三五八八號函釋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所孳生之 利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扣繳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語,符合前開遺產及 贈與稅法與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尚 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不生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 財產權問題。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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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以下簡稱墊償基金) ;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 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 ,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 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 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 (以下簡稱工資債權) 」,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 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 位求償權 (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 ,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 ,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 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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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04 月 08 日
解釋文:
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 ,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 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 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 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 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 二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 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 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汽車燃 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二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 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 用費」。第三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依附表 費額,由交通部或委託省 (市) 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 升新台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台幣一點五元 (第一項) 。前項耗 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 (第二項 ) 。」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 要求。上開辦法第二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三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 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與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 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
9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 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 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 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至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 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
9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4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 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 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 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 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 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 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 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 。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 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 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規定「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 ,雖未將仲裁判斷之理由矛盾 列為得提起訴訟之事由,要屬立法機關考量仲裁之特性,參酌國際商務仲 裁之通例,且為維護仲裁制度健全發展之必要所為之制度設計,尚未逾越 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並無牴 觸。
9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8 日
解釋文:
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 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行政 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 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 施,尚非憲法所不許。惟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 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外,其餘同項第四、 五、六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 旨不能謂無違背。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 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 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 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 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意旨亦有未符。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 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 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 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 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 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 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 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 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 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 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行政執行法關於管 收之裁定,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五日內為之 ,亦即可於管收聲請後,不予即時審問,其於人權之保障顯有未週,該「 五日內」裁定之規定難謂周全,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又行政執行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 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 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 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之規定,其於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 ,法院亦為拘提管收之裁定時,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既尚未拘提到 場,自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法院竟得為管收之裁定,尤有違於前述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一項第六款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規定聲請管收者,該義務人既 猶未到場,法院自亦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竟得為管收之裁定,亦有悖 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 、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 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 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 、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 無違背。 上開行政執行法有違憲法意旨之各該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9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7 日
解釋文: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係屬當時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有 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 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 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 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 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9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5 日
解釋文: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 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 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立法院調查 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 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除所欲調查之 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 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又如行政首長 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 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立法院行 使調查權如涉及此類事項,即應予以適當之尊重。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 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 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 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 決之。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 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 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 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 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惟其程序,如調查權 之發動及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 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於特殊例外情形, 就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則須制定 特別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調查之範圍、受委任人之資格、選任、任期 等人事組織事項、特別調查權限、方法與程序等妥為詳細之規定,並藉以 為監督之基礎。各該法律規定之組織及議事程序,必須符合民主原則。其 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亦不得侵害其他憲 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如 就各項調查方法所規定之程序,有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茲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 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以下稱真調會條例),有關三一九槍擊事件真 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稱真調會)之組織、職權範圍、行使調查權之方 法、程序與強制手段等相關規定,是否符合上開憲法意旨,分別指明如下 : 一、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會置委員十七人,由第五屆立法院 各政黨(團)推薦具有專業知識、聲譽卓著之公正人士組成之,並由 總統於五日內任命」、第二項後段「各政黨(團)應於本條例公布後 五日內提出推薦人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推薦,其缺額由現額 委員選出之召集委員於五日內逕行遴選後,由總統任命」、第十五條 第二項「本會委員除名或因故出缺時,由原推薦之政黨(團)於五日 內推薦其他人選遞補之;其逾期未提出推薦人選者,由召集委員逕行 遴選後,總統於五日內任命之」暨第十六條「第二條及第十五條應由 總統任命者,總統應於期限內任命;逾期未任命,視為自動生效」等 規定有關真調會委員之任命,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並由立法院院長為 之,方為憲法之所許。 二、同條例雖未規定真調會委員之任期,惟於符合立法院屆期不連續原則 之範圍內,尚不生違憲問題。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會所需經費由 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拒絕」,於符合預算法令規 定範圍內,亦不生違憲問題。 三、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會及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公正獨立 行使職權,對全國人民負責,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亦不受任何 干涉」,其中「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係指「不受立法院以外機 關之指揮監督」之意;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 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者,得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予以除名」,關於真調會委員除名之規定,並非排除立法院對真調會 委員之免職權,於此範圍內,核與憲法尚無違背。 四、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違反法令或其他 不當言行者,得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予以除名」之規 定,以「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為除名事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不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 五、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三一九槍擊事件所涉及之刑事責任案件, 其偵查專屬本會管轄」、同條第二項「本會於行使前項職權,有檢察 官、軍事檢察官依據法律所得行使之權限」;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會 調查結果,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由調用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逕行 起訴」等規定,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違反權力分立與 制衡原則。 六、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會調查結果,與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 歧異者,得為再審之理由」,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法治基本原則,並 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 七、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對於調查之事件,應於三個月內向 立法院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並公布之。如真相仍未查明,應繼續調查 ,每三個月向立法院及監察院提出報告,並公布之」,其中關於向監 察院報告部分,與憲法機關各有所司之意旨不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 。 八、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公布之日,各機關所辦理專屬本會 管轄案件,應即檢齊全部案卷及證物移交本會」、同條第四項規定「 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 他法律規定之限制。受請求之機關、團體或人員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 、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 」、同條第六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 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 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 或拒絕」,其中關於專屬管轄、移交卷證與涉及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 權而受憲法保障者之部分,有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並逾越立法院 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 九、同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 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 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 拖延或拒絕」,其中規定涉及國家機密或偵查保密事項,一概不得拒 絕之部分,應予適當修正。 十、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 、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同條第六項規 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 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 、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其中規 定涉及人民基本權利者,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 十一、同條例第八條第七項「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 六項規定者,處機關首長及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經處罰後仍繼續違反者,得連續處罰之」及第八項前段:機 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拒絕真調會或其委員調查,影響重 大,或為虛偽陳述者,依同條第七項之規定處罰等規定,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十二、同條例第八條第八項後段規定「機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 拒絕本會或本會委員調查,影響重大,或為虛偽陳述者……並依刑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係指上 開人員若因受調查而涉有犯罪嫌疑者,應由檢察機關依法偵查追訴 ,由法院依法審判而言;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修正。 十三、同條例第八條第九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認有必要時 ,得禁止被調查人或與其有關人員出境」,逾越立法院之調查權限 ,並違反比例原則。 上開五、六、八、十、十一、十三項有違憲法意旨部分,均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規定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 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 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異。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 雖非憲法所不許,惟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
10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7 日
解釋文: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 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 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 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 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 ,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 ,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 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 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 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 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 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 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 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 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 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 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