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
入貨價之同額保證金,或覓具殷實商保」之規定,使未能依此規定辦理之
受處分人喪失抗告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
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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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
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旨在實施土地自然漲
價歸公政策。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年四月一日行政院發布之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
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
之餘額計算,徵收土地增值稅;其間縱有因改良土地而增加之價值,亦因
認定及計算不易,難以將之與自然漲價部分明確劃分,且土地增值稅並未
就漲價部分全額徵收,已足以兼顧其利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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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解釋文:
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
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
,不得出廠內銷。」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
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旨在防止逃漏關稅,維持課
稅公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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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解釋文:
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解散命令,乃解散合作社之
處分,對於此種處分之要件及程序如何,該法未為明確之規定,宜由主管
機關妥為檢討修正。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
合作事業獎勵規則,關於合作事業成績考列戊等者,由縣市合作社主管機
關令飭解散之規定,應配合上開法律一併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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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
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
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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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解釋文:
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
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嗣後不再援用
。至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爭執,究應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民事
訴訟,與上開判例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其當事人如已提起民事訴
訟經判決確定者,自無訴訟權受侵害之可言,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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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解釋文:
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
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惟依同條
例第八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復得依刑法第三
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與憲法尚無抵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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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解釋文:
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其中第五十則 (五) 關於拍賣不動產期日通知書,應記載:「再行拍
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
價額承受之」之規定,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意旨所為
,乃在求人民權利之從速實現,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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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解釋文:
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
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
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此與本院
院解字第二九三九號及院字第一三八七號解釋所釋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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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其第九百八十
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
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
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乃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
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
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
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
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
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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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
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
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其但書部分,乃為求
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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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解釋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
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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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其第十六條係依關稅法第三十條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進口後在限期內復運出
口者免徵關稅,及同法第四條貨物之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意旨而訂定。
此種貨櫃如未於限期內復運出口,則向該貨櫃本身進口當時為其持有人之
運送人或其代理人課徵關稅,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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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課徵所得
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
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
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
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至於個人出
售房屋,未能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
者。財政部於六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發 (67) 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於
六十九年五月二日所發 (69) 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等函釋示:「一律
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不問年度、
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
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
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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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
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
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
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72)
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二九號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
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
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
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
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
害人民權利,自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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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解釋文: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
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
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
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
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
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就關稅未繳清之貨物取得動產抵押權者,其擔保利益自不能存在於該
貨物未繳之關稅上,此觀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前
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 (六五) 函民字第○九九八二號及六
十七年七月廿二日台 (六七) 函民字第○六三九二號函提示執行法院,於
拍賣關稅記帳之進口貨物時,應將該貨物未繳關稅情形,於拍賣公告內載
明,並敘明應由買受人繳清關稅,始予點交,此項函示,核與上開法條意
旨相符,不屬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範圍,既未侵害動產抵押權人
之權益,亦為確保關稅之稽徵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
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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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解釋文:
信用合作社經營部分銀行業務,屬於金融事業,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行政院五十三年七月廿四日台五十三財字第五一四八號關於「信用合作
社在鄉鎮不得再設立」之命令及財政部五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台財錢字第一
三九五七號令訂定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
,乃係依其法定職權及授權,斟酌社會經濟與金融之實際需要,為管理金
融機構所採之措施,參酌銀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合作社法第五
條、第十條各規定意旨,與憲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並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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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解釋文:
一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有關新
型專利異議程序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期間者,其行為為無效之規定
,旨在審慎專利權之給予,並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
日確定,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
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
因,雖有欠週全,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二十
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行政法院四十九
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
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
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
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三 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
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
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
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
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
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
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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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解釋文: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之判例,乃在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無礙
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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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解釋文: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關於工人自願退休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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