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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8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 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四條及第五 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第一項)。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 身份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代表 人(第二項)。」其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乃就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 核實施規則,而應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時之處罰對象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多 數時之歸責方式所為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 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失其效力。
8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規定所為租稅之差別對待,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又財政部八十 二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七九一號函,係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 權就上開規定所為之闡釋,符合立法意旨及國家農業與租稅政策,並未逾 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九 條之規定,均無牴觸,亦未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
8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 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 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 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 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 、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 ,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 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 之日失其效力。
8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2 日
解釋文:
  農田水利會係由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在法律授 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農田水利事業之餘水管理乃農田水利會自治事 項之一,農田水利會並得依法徵收餘水使用費(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 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規定參照)。是關於餘水管理,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已授予農田水利會得訂定自治規章以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自治權限。依 該通則第二十九條(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日制定公布)規定,徵收餘 水使用費之標準及辦法固係授權省(市)主管機關訂定,臺灣省政府據此 並已就餘水使用費訂定一定之徵收標準及程序,然若有規範未盡部分,農 田水利會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補充,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尚符合上開通 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意旨。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處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八七水農字第 A 八七五○一 七四七六號函核備)第四點之規定,乃該會依正當程序本於其徵收餘水使 用費之自治權限,在法律授權得徵收餘水使用費範圍內,分別依餘水使用 之不同情形,確定餘水使用費之徵收對象所為具體規定之自治規章,符合 水資源有效利用及使用者付費之立法意旨,手段亦屬合理及必要,未逾越 臺灣省政府就農田水利會徵收餘水使用費訂定命令之範圍,亦未牴觸上開 法律及其授權規定,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 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8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
解釋文:
一、總統之刑事豁免權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 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 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 崇與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在案。   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 使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 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 ,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是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係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 ,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但對總統身分之尊崇與 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不在此限 。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 調查與證據保全。惟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 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但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 據保全,即基於憲法第五十二條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及對其行使職權 保障之意旨,上開因不屬於總統刑事豁免權範圍所得進行之措施及保 全證據之處分,均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例如拘提或對其身體之 搜索、勘驗與鑑定等,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其有搜索與 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 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之事由, 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 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物件 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 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但 搜索之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其抗告程序,適用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亦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 。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以總統為證人時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 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   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故 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原則上不 得拋棄此一特權。 二、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   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 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 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 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   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 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立 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 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就涉及總統國家機 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出、交付 ,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釋明之。其未能合理釋明者,該管檢 察官或受訴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處分 或裁定。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院駁回其上開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 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得依本解釋意旨聲明異議或抗告,並 由前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之特別 合議庭審理之。特別合議庭裁定前,原處分或裁定應停止執行。其餘 異議或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總統如以書面合理釋明 ,相關證言之陳述或證物之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察官及 法院應予以尊重。總統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有妨害國家 利益之虞,應僅由承辦檢察官或審判庭法官依保密程序為之。總統所 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縱經保密程序進行,惟檢察官或法院 若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之基礎,仍有造成國家安全危險之 合理顧慮者,應認為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   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應適用國家機密 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規定進行 其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條、第 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如 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惟 訴訟程序進行中,總統如將系爭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另行 提出其他已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法院即應改依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續 行其審理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並不因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及「 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之程序規定。至於審 理總統核定之國家機密資訊作為證言或證物,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 應依前述原則辦理。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亦應本此意旨為之。 三、暫時處分部分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 併予指明。
8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立法機關制定冤獄賠償法 ,對於人民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刑事程序,符合該法第一條所定要件者 ,賦予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 凡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之保障,始符憲法第七條規定之 意旨。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就國家對犯罪案件實施刑事程序致人民身體 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 範圍及立法計畫,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上開自由 、權利受損害之人民,未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 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 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若仍令依軍事審 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上開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 權,足以延續該等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 觸。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 稱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雖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意旨,但依其規定 內容,使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人民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 賠償請求權,同屬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為符首揭憲法規定之本旨,在冤 獄賠償法第一條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 定施行前,凡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 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於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8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 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 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 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 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 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 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一七號解 釋在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 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 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 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 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 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 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 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 ,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 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88.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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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係指人民應依法律所定之 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迭經 本院解釋在案。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 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 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 ,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 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 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8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 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 院闡釋在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以 下簡稱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 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 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 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 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 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 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 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 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 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 ,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 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 核與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 援用。
9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解釋文: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 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 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 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解釋參照)。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減免地價稅」之意義,因涉及裁罰性法律構成要件,依其文 義及土地稅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等相關規定之體系解釋, 自應限於依土地稅法第六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及 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而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將非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 稅減免情形,於未依三十日期限內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者 ,亦得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短匿稅額三倍之 罰鍰,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 之授權,核與首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9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 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 。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 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 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 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 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 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 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 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 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 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 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 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 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 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 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 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 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 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 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 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 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 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 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 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 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 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 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 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9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 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 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 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 。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公 布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 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 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 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 千五百元。」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申報義務之制裁,其違 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 重程度為之。上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 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 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 其效力。
9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
解釋文: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選定適用標準 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之後,不得要求變 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並未逾越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範目的;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 一七九九九七三號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三四六○六 號函釋,係就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則,依法定職權而為闡釋,並未增加該等 規定所無之限制,均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原則無違。
9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
解釋文: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基於行政一 體,須為包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 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因通傳會施政之良窳,與通傳會委員之 人選有密切關係,因而應擁有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行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固非不 能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惟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白規 定外,亦不能將人事決定權予以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通傳會委員「由各 政黨(團)接受各界舉薦,並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薦十五名、 行政院院長推薦三名,交由提名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各 政黨(團)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推薦」之規定、同條第三項「 審查會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日內,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 比例推薦十一名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應於接受推薦名單後,二十日內 完成審查,本項審查應以聽證會程序公開為之,並以記名投票表決。審查 會先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五分之三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如同意者未達十三名 時,其缺額隨即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及同條第 四項「前二項之推薦,各政黨(團)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視為放棄」關於 委員選任程序部分之規定,及同條第六項「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二 項、第三項程序提名新任委員;委員出缺過半時,其缺額依第二項、第三 項程序辦理,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關於委員任滿提名及出缺 提名之規定,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 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制衡之界限,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又上開規 定等將剝奪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移轉由立法院各政黨(團)與 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共同行使, 影響人民對通傳會應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違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 之建制目的,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亦有不符。是上開規定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本院宣告違憲 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 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通傳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之 部分,及同條第五項「本會應於任命後三日內自行集會成立,並互選正、 副主任委員,行政院院長應於選出後七日內任命。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應分屬不同政黨(團)推薦人選;行政院院長推薦之委員視同執政黨推薦 人選」等規定,於憲法第五十六條並無牴觸。 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 至本會成立之日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原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所做之決 定,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個人,於本會成立起三個月內,得向本會提起 覆審。但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不在此限: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二 、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證照核發、換發及廣播、電視事業之停 播、證照核發、換發或證照吊銷處分。三、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及其負責人 與經理人資格之審定。四、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五、廣播電視事 業設立之許可與許可之廢止、電波發射功率之變更、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 分、股權之轉讓、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之許可。」係立法者基於法律制度變 革等政策考量,而就特定事項為特殊之救濟制度設計,尚難謂已逾越憲法 所容許之範圍。而通傳會於受理覆審申請,應否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其具 體標準通傳會組織法並未規定,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之規 範。同條第二項規定:「覆審決定,應回復原狀時,政府應即回復原狀; 如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予補償。」則屬立法者配合上開特殊救濟制度設計 ,衡酌法安定性之維護與信賴利益之保護所為之配套設計,亦尚未逾越憲 法所容許之範圍。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 成解釋,已無審酌之必要。
9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3 日
解釋文:
遺產稅之課徵,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前段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財 產,免納所得稅;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類規定,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於個人之營利所得,應 合併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五 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七六一號函:「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 ,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釐清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 取之股利,究屬遺產稅或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範圍而為之釋示,符合前述遺 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不生重複課稅問題,與憲法第十九 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均無牴觸。
9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 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 合租稅公平原則。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 九一六八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五一六號函,符合所得稅 法第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 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 。
9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2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 六條第三款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同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 重要事業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 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 條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該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 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管轄稽 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 乃屬執行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所必要,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 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9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8 日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 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 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 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 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 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 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 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 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 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 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 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 待言。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 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 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 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 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 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9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 不得為之。」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 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其範圍應屬 可得確定。且多層次傳銷之營運計畫或組織之訂定,傳銷行為之統籌規劃 ,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之,則不正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對於該 事業之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參 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非 不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認定及判斷,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同 法第三十五條明定,以違反上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與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且為 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必要,並未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上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上開授 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其第五條 ( 已刪除) 規定,涉及人民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權利義務事項,已 非單純行政機關對事業行使公權力之管理辦法,顯然逾越上開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授權之範圍,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應不予適用。
10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2 日
解釋文:
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 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不動產包括土地及 建築物,性質上為不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因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有其一部,各所有人所享有之所有權,其關係密切而複雜,故就此等建築 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各該所有權客體之範圍必須客觀明確,方得 據以登記,俾貫徹登記制度之上述意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與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分別係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之授權所訂定 。該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乃係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登記 方法。上開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確定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各區分所有權客體及其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與建築物區分 所有權移轉後之歸屬,以作為地政機關實施區分所有建築物第一次測量及 登記之依據。是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並未逾越 土地法授權範圍,亦符合登記制度之首開意旨,為辦理區分所有建築物第 一次測量、所有權登記程序所必要,且與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十 七條第二項關於共用部分及其應有部分推定規定,各有不同之規範功能及 意旨,難謂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二十 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建築物 (包含區分所有建築物) 與土地同為法律上重要不動產之一種 ,關於其所有權之登記程序及其相關測量程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 事項者,諸如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對於共用部分之認定、權屬之分 配及應有部分之比例、就登記權利於當事人未能協議或發生爭議時之解決 機制等,於土地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未設明文,本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尚有未周,應檢討改進,以法律明確規定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