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1. |
解釋文: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
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
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
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
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
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就關稅未繳清之貨物取得動產抵押權者,其擔保利益自不能存在於該
貨物未繳之關稅上,此觀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前
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 (六五) 函民字第○九九八二號及六
十七年七月廿二日台 (六七) 函民字第○六三九二號函提示執行法院,於
拍賣關稅記帳之進口貨物時,應將該貨物未繳關稅情形,於拍賣公告內載
明,並敘明應由買受人繳清關稅,始予點交,此項函示,核與上開法條意
旨相符,不屬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範圍,既未侵害動產抵押權人
之權益,亦為確保關稅之稽徵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
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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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解釋文:
信用合作社經營部分銀行業務,屬於金融事業,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行政院五十三年七月廿四日台五十三財字第五一四八號關於「信用合作
社在鄉鎮不得再設立」之命令及財政部五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台財錢字第一
三九五七號令訂定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
,乃係依其法定職權及授權,斟酌社會經濟與金融之實際需要,為管理金
融機構所採之措施,參酌銀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合作社法第五
條、第十條各規定意旨,與憲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並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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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解釋文:
一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有關新
型專利異議程序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期間者,其行為為無效之規定
,旨在審慎專利權之給予,並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
日確定,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
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
因,雖有欠週全,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二十
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行政法院四十九
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
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
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
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三 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
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
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
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
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
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
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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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解釋文: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之判例,乃在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無礙
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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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解釋文: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關於工人自願退休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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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解釋文:
宣告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原股票應回復其效力。但發行公
司如已補發新股票,並經善意受讓人依法取得股東權時,原股票之效力,
即難回復。其因上述各情形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或
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本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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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解釋文: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
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
十九號判例,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係防止
執行程序遭受阻礙,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判例即不
能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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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
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乃在避免延滯訴訟,與人民訴訟權
之行使及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平等,尚無妨礙。對於第三審或第二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否準用上開規定,係裁判上適用法律之問題,要難
認為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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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解釋文: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
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
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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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之規定,與憲法並
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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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解釋文:
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
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惟法院
就本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則適用上開判例之
確定裁定,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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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解釋文:
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
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
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補繳之。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 (二) 有關裁判費部分,應予補
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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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解釋文: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行政法院認非屬於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裁定駁回。該項裁定,縱與同院判例有
所未合,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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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解釋文:
支付國外廠商分期付款,訂有利息者,其利息所得,仍應由扣繳義務
人於給付時扣繳應納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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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解釋文: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
十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本院院解字第
三一二○號第五項就此部分所為之解釋,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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