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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0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 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 。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 第一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 ,應就其全部遺產,依法課徵遺產稅;又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利息應併入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三五八八號函釋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所孳生之 利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扣繳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語,符合前開遺產及 贈與稅法與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尚 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不生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 財產權問題。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8 日
解釋文:
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 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 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 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 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 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 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 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 ,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 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 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24 日
解釋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 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其受死亡之宣告者,在判決宣告死亡前,納稅義 務人無從申報,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就被繼承人為受死亡之宣告者 ,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期間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符合立法目的及宣告死 亡者遺產稅申報事件之本質,與憲法第十九條意旨,並無牴觸。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23 日
解釋文:
遺產稅之徵收,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對逾期申報遺產稅者,同項 但書所為:如逾期申報日之時價,較死亡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 之規定,固以杜絕納稅義務人取巧觀望為立法理由,惟其以遺產漲價後之 時價為遺產估價之標準,與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處罰規定並例,易滋重複處 罰之疑慮,應從速檢討修正。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 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乃因納稅義務人遲繳稅款獲有消極利益之故,與 憲法尚無牴觸。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08 日
解釋文:
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解散命令,乃解散合作社之 處分,對於此種處分之要件及程序如何,該法未為明確之規定,宜由主管 機關妥為檢討修正。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 合作事業獎勵規則,關於合作事業成績考列戊等者,由縣市合作社主管機 關令飭解散之規定,應配合上開法律一併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