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
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
工宿舍。」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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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
)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
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同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
,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上開人員依同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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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
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
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
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
定計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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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
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
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
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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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
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
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
,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均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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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
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
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
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
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
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公務人員曾任
公營事業人員者,其服務於公營事業之期間,得否併入公務人員年資,以
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憲法雖未規定,立法機關仍非不得本諸憲法照顧公
務人員生活之意旨,以法律定之。在此類法律制定施行前,主管機關依法
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者,
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
留原則有違。惟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相關權益乃涉
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為宜,併
此指明。
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亦應受相
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本院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參照)。
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該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就公營事業之
人員轉任為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後,如何併計其於公營事業任
職期間年資之規定,與同條第二項就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
人員轉任時,如何併計年資之規定不同,乃主管機關考量公營事業人員與
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
員之薪給結構、退撫基金之繳納基礎、給付標準等整體退休制度之設計均
有所不同,所為之合理差別規定,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與憲法第七條
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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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
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
合租稅公平原則。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
九一六八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五一六號函,符合所得稅
法第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
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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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
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
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至於保護勞工之內容與方式
應如何設計,立法者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其因此對於人民基本權利
構成限制時,則仍應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分別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
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
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並
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其因此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
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
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應屬適當;
該法又規定雇主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
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
,衡諸立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素
,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保
障之規定並無牴觸。
勞動基準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上確有窒礙難
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亦無
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金制度,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
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七條
關於平等權之保障。復次,憲法並未限制國家僅能以社會保險之方式,達
成保護勞工之目的,故立法者就此整體勞工保護之制度設計,本享有一定
之形成自由。勞工保險條例中之老年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中之勞工退休金,
均有助於達成憲法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二者性質不同,尚難謂兼採兩種
制度即屬違憲。惟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會整體發
展而隨時檢討,勞動基準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立法施行至今,為保護勞
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何,所採行之手段應否及如
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改進,俾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
之勞工保護政策目標,以及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
化現象,未來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勞工退休
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
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立法形成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
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
衡,由相關機關根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
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
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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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
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
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
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
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至監視性、
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
規定之限制,係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
增訂,對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項,並無適用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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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四之 (二) 之5,關
於退休俸支領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 (包含其他補助) 之退役軍官
,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
,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該附表所稱之擔任「公務員」,係指擔任「有給
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之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屬之。行政
院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 (六八) 台人政肆字第○一三七九號
函修訂發布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
」關於所定就任公職之職務類別,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條例未盡明確
之附表所為必要之補充規定,與立法意旨無所違背,其於憲法保障生存權
、財產權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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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員,再任依契約僱用而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
制外員工,其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
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 (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
) ,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 (
74) 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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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
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
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
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
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
,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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