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
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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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有關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規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
價款時為限」,尚無悖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
與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意旨無違。惟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之時限早於實際收款時,倘嗣後買受人因陷於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致營
業人無從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此際營業稅法對營業人
已繳納但無從轉嫁之營業稅,宜為適當處理,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
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主管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儘速
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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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
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
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
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
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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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九二五○○○○七五號令,關於攜帶
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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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
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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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
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
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
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
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
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
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
、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
、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
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
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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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
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
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本院院
解字第三○二○號第三項解釋於立法本旨並無違背,尚無變更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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