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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
解釋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 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 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 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對 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 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 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 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 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 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一授權條款雖未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授權 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 主管機關,除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認定外,尚包括主管機關對於專業技 術人員如何適當執行其職務之監督等事項,以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授權目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前開授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訂定發布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已廢止),其第三十一條第一 款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 ,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係指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導致重大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違法 或不當營運情形,而在清除、處理技術員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者,主管機關 應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而言,並未逾越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一條之授權範圍,乃為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之授權目的,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有效方法,其對人民工 作權之限制,尚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 十五條之意旨,亦無違背。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而制定。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第八十五條 之一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 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 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 ,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 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 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 之原則,並無牴觸。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 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 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 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 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 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 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以「每 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 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 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 法律明定為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 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 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 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 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4 日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 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 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 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 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 利。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 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 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 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 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者,應不再援用。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 規定辦理,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