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61. |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云者自係就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直
接損害其自己之權利或利益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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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2. |
要旨:
最終決定書及各級卷宗被匪焚毀可由最終決定官署證明其最終決定之主文
其不能證明主文者祇可再為決定業經司法院十九年第七五號咨解釋有案所
謂證明其最終決定主文者係指最終決定官署有合法之證明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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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3. |
要旨:
本院以審理全國行政訴訟為職掌若係人民提起訴願事件自不得向本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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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4. |
要旨:
關於私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
以強力逕行處置 (為寺廟爭執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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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5. |
要旨:
商標專用權以呈請註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而對於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
標使用於不同之商品商標法並無禁止之規定且同法對於二人以上以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所設之限制亦明定為同一商品足見商品不同即
不發生相同或近似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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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6. |
要旨:
行政官署對於已核准之漁業凡認為有船舶航行碇泊之必要或於公益有妨害
者得限制停止或撤銷其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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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7. |
要旨:
人民與國家因買賣官地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者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
要非行政官署所應處斷 (為標購市地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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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8. |
要旨:
(一) 國家或公共團體直接為公共目的所供使用之土地物件為公共用物不
得為私法上法律行為之目的物其雖未至公用開始而已決定將來供特
定公共使用者為預定公共物其性質與公共用物同如管理機關將此等
公物特許人民使用或已特許使用又復撤銷之者為公法關係而非私法
上之任賃問題所有特許或撤銷之行為均屬於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
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願
(二) 公物使用權之特許管理機關因公益上之必要得依單獨之意思而撤銷
其特許之行為是乃自公物所生之當然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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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9. |
要旨:
當事人以發見在裁判上可受利益之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始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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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0. |
要旨:
人民相互間因引水發生爭執純屬私法上之關係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
非行政官署所能逕予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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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1. |
要旨:
人民援用行政訴訟法第一條關於三十日內不為決定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者
以經過再訴願之程序為前提而再訴願之提起則須依照訴願法第二條所定管
轄等級循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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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2.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以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程序為前提
而再訴願之管轄訴願法第二條已有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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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3. |
要旨:
關於私權之爭執屬於民事範圍應歸普通司法機關審判 (為營業地段爭執事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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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4.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以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並須經過訴願及
再訴願等法定程序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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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5. |
要旨:
國家機關與人民在私經濟之權義關係上原處於對等地位與公法上權力服從
關係有別因而行政官署關係私經濟之行為不能認為有行政處分之效力 (為
承包草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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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6. |
要旨:
寺廟財產除可以證明係一家或一姓建立之私廟外凡由施主捐助者純為宗教
公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或其後人亦不屬於住持而專屬於該寺廟但欲變
更捐施之目的對於該項財產而為如何處分時則非經該管官署核准並得原施
主或其後人之同意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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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7. |
要旨:
(一)劃分鄉界屬於地方行政事項而在未經正式清丈確定以前暫維持未發
生爭議以前之狀態實為行政上正當之措置
(二)新舊任鄉長關於經手帳目之爭執事涉民事範圍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法
審判至縣政府之執行和解亦為民事執行事件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當事
人如有不服應向該管上級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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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8. |
要旨:
地方官署權限內之行為人民抗不遵行乃依行政執行法處以罰鍰自不得謂為
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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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9. |
要旨:
學校對於學生徵收學費等項之權利如法律上並無規定可以強制執行者則此
種權利之爭執即應認為屬於私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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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0.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提起再訴願三十日內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對於訴願決定有不服之聲明而再訴願官署不予依法決定
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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