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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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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系爭房屋雖為舊有違章建築,然既由土塊造改為磚造,其構造已經改變, 自應以新違章建築論。無論改造時有無擴展面積以及原告受讓該屋時是否 明知改造之事實,均應澈底拆除。
1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 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
1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原告無照經營藥業,雖始於藥物藥商管理法公布施行之前,然該法施行後 原告仍繼續無照經營藥業。被告官署所處罰者為其在該法施行後之違章行 為,自不生溯及既往與否之問題。
1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漏稅味精尚未出售,且已查獲原物,自應適用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沒入其貨物,並科漏稅額二倍至十倍之罰鍰,始屬合法。乃 被告官署誤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予以補稅處分,且於罰鍰部分恝罝勿論 ,於法自屬有違。
1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第一則: 關係事業機構間,在相互支援合作之原則下,一方委託他方承辦業務或彼 此融通資金,為商場之常情不能以此否定其機構之獨立性,而令負扣繳所 得稅之義務。 第二則: 民事確定判決雖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就其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行政 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關係事業機構間,在相互支援合作之原則下,一方 委託他方承辦業務或彼此融通資金,為商場之常情,不能以此否定其機構 之獨立性,而令負扣繳所得稅之義務。
1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土地共有人間因參加農地重劃,對於共有土地分配之位置,及共有權利之 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於重劃地圖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並非對於重劃區內 整個或一部分地段之分配,與費用之負擔,及地價之補償,有所異議,不 涉及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亦不影響其他重劃分配等計劃之執行,故與土 地重劃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之情形不同,自不受該條所謂土地所有權人 半數以上之限制。
1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黃金條、塊、片、錠,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論數額多寡,概予管制。 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六十財字第一一五三二號令專 案指定公告在案。查上開院令,係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 授權,由行政院視國家社會之實際需要,專案指定公告黃金為管制進出口 物品者,一經公佈,即視同該條例之一部分,殊非一般之行政命令所可比 擬。
1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關於更正戶籍年齡登記,內政部訂有「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 為各戶政主管機關辦理更正年齡之依據。原告以自首偽造文書方式,取得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申請更正年齡登記,經核處分書係因 原告自首偽造文書罪嫌追訴時效消滅,而於原告之確實出生年月日並未加 以認定,被告官署對原告以上項不起訴處分書申請更正年齡登記不予核准 ,於法尚無不合。
1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各縣市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地方人士所組成,其評 定之地價,固為縣市政府徵收補償處分之重要依據,然評定之本身,究非 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1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但書所謂「原來使用」係指按照地目之使用而言, 建地之使用,係供建築房屋。堆置雜物,並非建地之原來使用,且圍牆為 防閑設備,亦難認為建築物,自與首開法條但書規定之條件不符。
1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縣市政府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所為之放領及撤銷放領, 與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私有耕地之徵收與放領不同。如有爭執 ,應由民事法院處斷,不屬行政訴訟範疇。
1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土地現值,經審核 確定後,如申請人申請撤銷是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應繳之土地增值 稅不予免徵,固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但其撤銷如 因所有權發生糾紛或法院裁決不能移轉,確非申請當事人之反覆意思表示 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後段所明定。 本件土地業經移轉完成登記後,雖因誤將其他不同地號辦理登記,提起民 事訴訟而經法院和解塗銷登記,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規 定,其已繳之土地增值稅固不應予以退還。但既經有關機關查明其土地移 轉登記錯誤原因確係由於當事人聲請時根據該管地政事務所分割、測量、 臨時編列地號辦理後未再核對圖冊所致,則申報土地標示與審查意見當有 偏差。原土地移轉登記,顯係出於錯誤而非申請當事人之故為反覆意思表 示,自應有首開施行細則但書之適用。
1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應減除原價而外,尚須減除改良費用,如納稅人 對於改良費用未能提供確實單據或證明文件,稽徵機關仍應依一般標準核 定其改良費用。
1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 ,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 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 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
1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系爭房屋為原告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聯合財產,由其妻申報為納稅義 務人。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系爭房屋應由其管理,請求 變更其為納稅義務人,但房屋稅條例第四條前段並無管理人必須為納稅義 務人之規定,原告自不能藉口管理系爭房屋,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名義 。
1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主張養殖魚類遭寒流侵襲全部凍死一節,既未於災害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有關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事經兩年,始提出區公所證 明書,請求免納所得稅,自屬無從准許。
1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 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 原告 5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 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1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原告係化工製造業,其五十八年度耗用原料超過其上期申報核定之單位耗 用原料數量,而此項化工製造之產品,每種化合或合成之程式不同,所含 之成份各異,故未能定有通常水準,亦不能以同業之其他產品為比照,因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以其上期耗用原 料之情形核定之,尚無不合。
1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謂「因執行公務之必要」,係指國家安全及保防 人員而言。
2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查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之外匯收入,按 其外銷結匯收入總額扣除百分之二,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此項特別規 定,於生產事業自有排斥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效力;良以該百分 之二之扣除額,於計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既不在課徵之列,若於利用未分 配盈餘擴充生產設備申請免稅時,又以之計入所得額,不獨自相矛盾,抑 且發生重複減免之情形,立法本旨當非如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