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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5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 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 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五一號解釋足資參照。 商標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予保障。又商標 或標章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同時具有揭示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以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之功能。中華民 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 第二款規定,旨在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因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 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致一般消費者對商品 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發生混淆誤認而權益受有損害,故以法律明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且為保障商標權人權利、消費者利益 及市場秩序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7 日
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旨趣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