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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 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 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 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 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先經 台中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不負過失責任,經檢察官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台灣省交通處汽車肇事鑑定案件覆議小組覆議 結果,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兩者所憑事證,完全相同,要不因前後確 定意見之不同,即可視後之鑑定意見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而再行起 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 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 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 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 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 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 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核閱原卷,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 死案件,原審審判期日為四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宣示判決日期為同月十九 日,該兩次筆錄均載明由獨任推事某乙出庭,既因未經該推事簽名,而由 書記官某丙簽名,乃未分別附記推事不能簽名之事由,其訴訟程序,顯難 謂無違誤。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途遇以板車拖運煤炭之被害人與另一人,均年幼可欺, 遂跳上板車令其載拖代步,迨煤炭運送客戶完畢,仍復強令續拖前進,於 被害人拖車圖逃之際,趕追上前猛將板車一拉,車身受力而旋轉,致將被 害人撞倒,挫傷左腳第四、五兩趾甚重,血流如注,嗣後養傷期中,染破 傷風身死之事實,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傷害人之故意,則其於被害人拖車 圖逃時,趕上前去將車一拉,無非欲使繼續拖載供其乘坐,不過車被猛力 一拉,車身受力旋轉,有衝撞車旁之人之危險,原應注意之事,乃其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竟不注意,卒將被害人撞倒,腳趾挫傷甚重,旋因挫創染破 傷風而生死亡之結果,固難謂非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但其行為僅應負因過 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原判決以傷害人致死罪論科,顯屬違法失入。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過失犯罪不得禠奪公權,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原審既 認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宣告罪刑,乃復引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五十七 條禠奪被告公權一年,顯係違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