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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索羅門群島中華民國政府與索羅門群島政府間漁業合作協定(中譯本)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索羅門群島
 
中華民國政府與索羅門群島政府以下簡稱為 “雙方”

咸欲在平等、互惠及互敬原則基礎上,進一步提升中華民國與索羅門群島
既有之正式外交關係;

認知到在平等、尊重對方主權及彼此利益之原則基礎上,履行本協定,可
為其各自人民帶來利益;

回顧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

、聯合國魚群協定及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公約之規定
;及

認知到藉由漁業資源養護管理以確保永續發展之必要;

爰決議如後

第一條 總則
1.依據各自法律,雙方應促進兩國捕撈漁業發展之共同合作。
2.雙方應在符合各自國內法規及不損害各自國際的法定義務之基
礎上,促進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
3.雙方應分享一方漁船於另一方水域及港口作業之資訊,藉由透
明化執行漁船作業天數制度(VDS) ,以打擊並消除非法、未
報告及未受規範(IUU) 漁撈。
第二條 合作範圍
1.基於本協定之目的,雙方應探討合作範圍,包含但不僅限於以
下:
i.依據國內法規及適用之國際法定義務,促進在雙方水域之漁
撈投資;
ii.促進養殖/海洋養殖之投資、研究、發展與訓練;
iii.發展漁獲捕撈後之加工及運銷,包括訓練;
iv.共同的研究活動,包括專業意見之交換;
v.共同的漁業養護管理活動;
vi.打擊非法、未報告及未受規範漁撈行為;
vii.各自權責單位間交換漁業相關資料與資訊,包括透過 FIMS
及其他相關工具所得到之漁船作業天數制度(VDS) 資料,
及在對方水域與港口進行之轉載與卸魚之資料;
viii.雙方權責單位間合作,以遵從市場國之要求,包括歐盟
1005/2008 IUU 規範及歐盟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
標準;
ix.生態系統為基礎途徑之漁業管理;
x.漁業貿易與促銷之合作;
xi.在雙方共同參與之全球性、區域性及次區域性組織及安排中
,互相合作,以促進達成該等文書中所列舉之目標與宗旨;
xii.為了雙方共同利益,在盡可能之範圍內互相合作,促進調解
雙方私部門與政府單位間所簽的入漁協定、投資及聯合投資
所衍生之糾紛。
2.上述合作範圍之探討、發展與執行之方針,應依本協定條款,
由個別之子協定具體化。本協定之內容不會影響到現有之投資
、聯合投資或已核發之漁撈執照之權利與義務。
第三條 執行機關
1.本協定之執行機關如下:
在中華民國政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索羅門群島政府,為漁業及海洋資源部
2.為履行本協定,雙方應從上述執行機關中指定聯繫窗口,並於
簽署當日相互交換聯繫窗口之詳細資訊。若有必要,經雙方透
過外交管道或指定之聯繫窗口之協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3.執行機關應互相監控及評估本協定所指定聯繫窗口之活動。
第四條 會議
1.若依第三條第二項召開臨時會議,出席會議所需費用應由雙方
各自負擔。
2.出席會議之一方代表應遵守主辦方之法令規定。
第五條 保密
1.雙方應確保依本協定所提供資料與資訊之機密。
2.依本協定所採任何行動而可能衍生之智慧財產權相關事宜,應
依雙方在採取行動前所決定並同意為之。
第六條 爭端解決
因本協定之解釋、適用或執行而產生之任何爭議,雙方應透過諮
商或外交管道之談判而友好地解決。
第七條 生效
本協定應自雙方透過較晚之外交管道通知已完成國內生效程序之
日起生效。
第八條 檢視與修正
本協定得經雙方同意予以檢視與修正。修正條款之生效應依生效
條款規定。
第九條 效期與終止
本協定應維持有效期三年,並自動更新,除非一方於本協定效期
屆滿六個月前,透過外交管道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協定之終止並
不損害已進行之活動。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各自政府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繕製一式二份


中華民國政府 索羅門群島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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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保基 JOHN Maneniaru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及海洋資源部
主任委員 部長

2015 年 11 月 17 日 201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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