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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三日美國在台協會理事主席羅大為致北美事務協調
委員會駐美國代表處代表丁懋時函
丁代表閣下:
本人謹提議美國在台協會 (以下簡稱「本會」) 與北美事務協調一項
有關監督、執行與規範北太平洋流網漁捕作業之合作計畫協定。此合
作計畫之細節,明列於所附附件。倘 貴會接受附件所列條款,則本
函暨附件,併同 閣下之覆函即構成本會與 貴會間之一項協定。本
協定於 閣下函覆時即生效迄至一九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我方深盼能獲 貴會承諾 貴會所代表之一方將擴大並履行一九九○
年之觀察員及執行計畫,我方並對 貴會所允 貴會代表之一方將採
取各種步驟以限制其流網船隊規模之承諾甚為重視,當本會所代表之
一方檢討及評估本協定之執行效果時,上述各項努力之成效將被列入
考慮。
本會重申下述立場:本會所代表之一方對於在本會所代表領土之河流
及沿海水域產卵之溯河性魚類擁有管轄權,並保留依國際法及國際習
例所享有之權利與優例。本協定不得被視為係對一般公海流網漁捕行
為或來自 貴會所代表領土漁船行為之一項寬恕。

美國在台協會理事主席
羅大為
敬啟

附件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 (CCNAA) 與美國在台協會 (AIT) 有關北太平洋公
海流網漁捕換函
第一條-漁場
  CCNAA 所代表之一方 (以下簡稱中方) 應確保中方所代表領土之
所有流網漁船在二○○浬專屬經濟區以外北太平洋海域作業應依
照下列漁場。每艘流網船之作業,一切其他活動及移動必需限制
於西經一四五度以西及按月份在以下最北緯度以南之範圍:
(A) 東經一七○度以西之地區:
一月至四月 北緯 36 度
五月 北緯 38 度
六月 北緯 40 度
七月 北緯 42 度
八月 北緯 44 度
九月 北緯 46 度
十月 北緯 44 度
十一月 北緯 42 度
十二月 北緯 40 度
(B) 東經一七○度與西經一四五度之間地區:
一月至四月 北緯 20 度
五月 北緯 34 度
(僅限大目流網)
六月 北緯 40 度
七月 北緯 42 度
八月 北緯 44 度
九月 北緯 46 度
十月 北緯 44 度
十一月 北緯 42 度
十二月 北緯 40 度
第二條-發報器
(A) 中方將於一九八九年漁季在 10 %之北太平洋流網漁船上之裝
設即時自動衛星定位設備-在此稱之為發報器 (Transmitters
) -作為試驗。除非中美雙方在諮商後同意發報器對監報船隻
之位置並無效果,一九九○年一月一日以後將不准許未裝有發
報器可讓中美雙方作即時監報船位作業及識別之流網漁船往北
太平洋作業。
(B) 中方將負責購置暨操作發報器及發送資訊之費用。如 AIT 所
代表之一方 (以下簡稱美方) 可獲得任何費用上之節省,美方
將確保中方獲得此項利益。美方將協助中方採購發報器。
(C) 每一艘流網船必需確實紀錄紀錄漁獲之時間、地點及漁獲努力
,包括自動航海系統船位之使用,並將此等資料向中方有關機
關報告。
(D) 美方了解中方裝設此項設備之努力需中方國防部、交通部及農
業委員會等單位之協調。美方將考慮履行此條款之實務及法律
上之困難。
第三條-作業程序
(A) 流網漁船不得捕撈溯河性魚種。
(B) 在流網作業中意外捕獲之任何溯河性魚種,應立即放回水中,
並紀錄在第三條 (L) 所列明之漁獲紀錄中。
(C) 每艘擬往北太平洋作業之流網船應持有中方有關機關所核發之
執照。
(D) 中方流網船所捕毃之任何海洋資源,除鮪魚裝運至美屬薩摩亞
及波多黎各外,必須運抵中方境內港口,至於裝運至泰國之鮪
魚應作徹底檢查。為有效執行起見,在簽署協議後,中方將迅
速採取以下措施:
(1) 所有在北太平洋作業之鮪魚及魷魚運搬船應裝設發報器,使
中美雙方可作船位及船隻識別之自動、即時監視。
(2) 美方將立即協助水中採購發報器。一旦發報器可獲得時,中
方運搬船未裝有發報器,不得離港往北太平洋作業。
(3) 中方將向美方提供一份運搬船之名冊。
(4) 魷魚運搬船僅限在北太平洋作業海域與中方港口間之航行。
(5) 所有在北太平洋捕獲之魷魚衹可轉載至中方之運搬船,並在
中方港口卸魚。
(6) 當一艘鮪魚或魷魚運搬船出港從事海上轉載,必須預先向中
方之主管單位取得許可。中方將迅速把此項資料轉達指定之
美方官員。
(7) 所有魷魚運搬船進行魚貨轉載應作詳細之紀錄,包括交貨之
漁船船名及魷魚數量。在運搬船返回中方港口時應立即向中
方之主管機關報備作檢查。
中方有關機關將設立一項港口檢查計畫,在中方所有有關港
口作流網船卸貨監視。
倘若在六個月內以上措施未能達到所希望之結果,中方有關
機關將立即向立法單位提出一項法案,禁止在北太平除之魷
魚轉載作業。
(E) 中方有關機關應儘速向立法單位提出一項法案,禁止船隻同意
載有大網目漁具 (網目 18 公分或以上者) 及小網目漁具 (網
目小於 18 公分) 。
(F) 每艘流網船將有一國際通信呼號,該通信呼號以明顯之顏色用
最少一公尺高度之英文大寫及阿拉伯數字書於船上駕駛室或船
體兩旁,及在露天之甲板上。
(G) 每艘流網船將在網具上每 50 公尺間隔永久標示船名及通信呼
號,俾對其使用之流網漁具作識別。每船亦需避免在海上拋棄
使用過或損壞之流網及有關漁具。凡此漁具必須存放於船上,
作業航次完成返港後再行適當之處置,並且應向中方有關機關
報告遣失漁具之地點、日期及數量。
(H) 中方應向美方提供一份領有執照之流網漁船名冊,包括船名、
國際通信呼號、漁船統一編號及噸位。
(I) 中方應向美方提供流網船隊之總漁獲量及漁撈努力,按月累積
及在一九八九年漁季每五個經緯度範圍內之紀錄,在一九九○
年漁季每一個經緯度範圍內之紀錄。作業資料應包括目標魚種
之漁獲量、溯河性魚種、海洋哺乳動物、海鳥及其他海洋生物
之意外捕獲紀錄。
此項資料將最遲於次年六月卅日向美方提供。
第四條-執行
(A) 中方有關機關應確保中方人員對流網漁船進行執法性登船,包
括碼頭邊及在海上於中方核准之作業區以內及以外。
(B) 中美雙方可交換執行觀察員以便於對流網漁業之執法活動。此
項交換包括:
(1) 美方執法觀察員參與中方進行執法巡航。
(2) 中方執法觀察員參與美方進行之執法巡邏。
(C) 中方應確保中方有關機關在涉及及違規捕魚之行政或司法起訴
案件中,視美方提供或透過美方提供之證據如同中方執行機關
所提供之證據同樣方式處理。美方了解按照中方之司法制度,
倘若所謂違規事件成為法院訴訟案件,對接受由美方提供或透
過美方提供之證據與中方執法機關提供之證據未必有約束力。
第五條-訪問與證實
美方執法單位可照下列方式訪問中方之船隻,目的為證實違規捕
魚事件:
(A) 在中方核准之捕魚區域以外-倘若流網船經偵測發現在核准捕
魚區域外,在預先通知中方後,美方人員可訪問中方之流網船

(B) 在中方核准之捕魚區域以內-在以下任何一項事件之發生,經
預先通知中方後,美方人員可訪問中方之流網船:
(1) 發現甲板上有禁捕魚種;
(2) 發現正在進行有魚貨轉載,同時有理由相信所轉載之魚貨物
為溯河性魚種;
(3) 船隻之識別以任何方式遮蔽;
(4) 發報器不運作;
(5) 該船未列在中方提供之已核准作業漁船名冊中;
(6) 該船在躲避偵測或在逃脫中。
(C) 在預先通知中方後,美方人員可訪問中方之運搬船。
(D) 在發現左違規捕魚事件後,美方與中方將諮商有關處理該船隻
之進一步步驟。
(E) 美方之執法單位將採取一切合理之措施確保對中方漁船合法作
業之最低干擾。美方之執法單位將依照國際法及國際習例所適
用之規定進行其作業,並對中方漁船船長及船員表達必要之禮
貌。
以上係基於一般普通承認之相互原則。
第六條-巡邏船之部署
(A) 美方完全了解中方目前可運用作為巡邏北太平洋之船隻有限。
然而,在一九八九年漁季之剩餘時間內中方將派遣兩艘專用之
巡邏船往北太平洋作二○○個船日之巡邏,以確保在整個漁季
內作業漁場附近有持續性之執法行動。
(B) 一九九○漁季,專用巡邏船之船數最少增為三艘,為確保於整
個漁季內在作業漁場附近有持續性之執法行動,總巡邏日數將
為三一○船日。
(C) 中方在漁季開始前將提供美方既訂執法活動計畫。在每漁季結
束後中方將向美方就執法官員對執行巡邏、登船、經發現之違
規案例及處分情形,提供年度資訊。
第七條-監督計畫
中方將與美方實施一項合作監督計畫,此計畫為部署中美雙方科
學觀察員於北太平洋之中方流網船上。雙方將各自負擔其科學觀
察員之僱用經費。
中方將向美方提供適航性及設備足供保障參與一九八九年及一九
九○年度監督計畫科學觀察員健康及安全之足夠船隻名冊。
(A) 在一九八九年漁季之監督:中方將接美方一位科學觀察員上一
艘流網船,觀察員應有觀察約卅次流網起網之機會。
(B) 在一九九○年漁季之監督:一九九○年及以後經同意之年度,
中方同意與美方實施一項合作性監督計畫,其目的為對中方在
北太平洋所有流網漁業之目標魚種及非目標魚種獲得可靠之漁
獲統計資料。
此項計畫包括:
(1) 部署中美雙方之觀察員於中方商業性流網漁船,最少卅天,
觀察每一艘起網卅次以上。
(2) 安置中美雙方之觀察員於漁季之三個夏季月份中,在一艘中
方人員船隻上,該船將在流網船隊之間穿梭,使觀察員能以
該員為跳板至一連串之流網船上觀察每船之起網情形。
一九九○年之前,中方代表將與美方代表共同訂定一九九○年
漁季觀察員合作計畫,為於一九九○年二月廿八日止決定計畫
之細節。
第八條-流網漁船隊之管理
在本協定期間,中方將採取步驟限制中方流網船數量,並就此事
與美方作進一步之諮商。中方有關機關將儘早提出管理及管制流
網漁業之必要法令,立法時將考慮到有關之生物與社會經濟性因
素。中方將通知美方有關此方面努力之結果。
第九條-協定之運作
協定之雙方將定期諮商以檢討本協定之運作與實施情形,俾確保
隨時間之消逝及情況之改變,本協議之目的可有效維持。雙方對
以後年度之執行及監督協議應作諮商。
儘管中方在協議下之承諾及對美方之復函,中方重申在國際法及
國際習例下中方所享有之權利及優例。
二 丁代表懋時一九八九年八月廿四日覆羅理事主席函
羅理事主席閣下:
閣下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三日來函敬悉,該函載明:
「丁代表閣下:
本人謹提議美國在台協會 (以下簡稱「本會」) 與北美事務協調委員
會 (以下簡稱「貴會」) 簽署一項有關監督、執行與規範北太平洋流
網漁捕作業之合作計畫協定。此合作計畫之細節,明列於所附附件。
倘 貴會接受附件所列條款,則本函暨附件,併同 閣下之覆函即構
成本會與 貴會間之一項協定。本協定於閣下函覆時即生效迄至一九
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我方深盼能獲 貴會承諾 貴會所代表之一方將擴大並履行一九九○
年之觀察員及執行計畫,我方並對 貴會所允 貴會代表之一方將採
取各種步驟以限制其流網船隊規模之承諾甚為重視,當本會所代表之
一方檢討及評估本協定之執行效果時,上述各項努力之成效將被列入
考慮。
本會重申下述立場:本會所代表之一方對於在本會所代表領土之河流
及沿海水域產卵之溯河性魚類擁有管轄權,並保留依國際法及國際習
例所享有之權利與優例。本協定不得被視為係對一般公海流網漁捕行
為或來自 貴會所代表領土漁船行為之一項寬恕。
美國在台協會理事主席
羅大為
敬啟」
貴函所提之協定除最後一段外本會均可接受。本會所代表之一方主張
,來自本會所代表領土之國民及船隻在公海上之漁捕及其他權利,應
由可適用之國際法與習例之法則所規範。本會與 貴會達致此協議之
主要目的係在於保存及利用漁業資源。
本人願進一步告知 閣下,貴會所代表領土之當局倘依一九八七年流
網法對來自本會所代表領土之海產或其他產品實施貿易限制,本協定
立即失效。
本會雖承諾本協定所允諾各節,惟本會所代表之一方重申其依國際法
及國際習例所應享之權利與優例。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美國代表處
代表 丁懋時

敬啟
一九八九年八月廿四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美國代表處代表丁懋時
致美國在台協會理事主席羅大為函
羅理事主席閣下:
本人謹引述有關貴我雙方監督、執行與規範北太平洋流網漁捕作業之
合作計畫協定之閣下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三日來函暨本人於同年八月廿
四日之覆函。
誠如本人曾向閣下口頭說明,本人奉總部指示,通知閣下我方至盼以
換函方式將一項仲裁條款納入協定中;倘此換函獲採行,則併同閣下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三日之來函暨附件以及本人覆函將構成貴我雙方之
一項完整之協定。我國政府有關當局認為此一仲裁條款係解決貴我雙
方因解釋及執行協定時可能產生糾紛之必要工具,可藉以避免雙方不
必要之摩擦並維繫雙方誠摯之合作關係。
本人謹檢附我國總部提議之仲裁條款全文,倘閣下將之提請貴方優予
考慮,本人將甚為感激。
感謝閣下鼎力協助,並盼儘早惠覆。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美國代表處
代表 丁懋時

敬啟

糾紛之解決
a 因解釋及執行本協定所生之爭端,倘於第一回合正式諮商後六十日
內仍未能獲致解決,則除非兩造同意採行其他程序可由兩造之任一
方依據下述程序交付仲裁
b 仲裁應由三人組成之仲裁庭為之。爭端雙方接獲交付仲裁之請求後
三十日內應各提名一仲裁人。上述二名仲裁人應於獲提名後之六十
日內協議指定將擔任仲裁庭主席之第三位仲裁人。
c 除非另有協議,否則仲裁庭將依本協定決定其管轄範圍並制定裁判
程序。在接獲仲裁庭之指示或兩造一方所請求時,仲裁庭應於組成
後之一段合理時間內召開會議決定交付仲裁之確實爭議及應遵循之
明確程序。
d 除非另有協議,爭端雙方均應於法庭完全組成後六十日內提出一份
備忘錄;提出後六十日內對方即應答辯。仲裁庭應在任一方提出請
求時或根據其自行裁量,在應提出答辯之期限終止後三十日內 (或
儘早) ,舉行一場聽證會。
e 仲裁庭應在聽證會結束後或倘未舉辦聽證會而在應提出答辯之期限
終止後兩者間之較早日期作成書面裁決。仲裁庭採多數決。
f 雙方均可於仲裁庭裁決後三十日內要求法庭就裁決說明,而任何說
明均應於要求提出後三十日內通知雙方。
g 任何一方均應盡力確保仲裁庭之任何裁決依據該國法律產生效力。
h 仲裁庭之費用,包括仲裁人之一應費用,均由雙方共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