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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台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駕照相互承認與換發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簽約國: 亞西地區 > 以色列
附檔: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駐台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 張國葆與駐臺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柯思畢於特拉維夫市及臺北 簽署;並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生效

 
駐台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合
稱「雙方」);

為增進臺灣與以色列道路交通利益;

意欲確保相互承認及便利臺灣及以色列駕照相互換發;

爰同意如下:

第一條
1.為達成相互換發駕照之目的,在符合本協定規定之駕照持有人要求下,
雙方應相互承認另一方主管機關所核發符合其國內法規之駕照。駕照換
發應依照本協定附錄表格所規定之駕照分類。
2.持有效駕照且合法停留於另一方境內者,得依該方國內法規規定,向該
方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駕照,毋須通過任何理論知識及駕駛實務考試。
3.本條第一項僅適用於符合一方國內法規對駕照年齡規定之駕照持有人。
4.本條第一項不應影響任一方國內法規基於駕照申請人或持有人年齡、健
康或精神狀況所做之駕駛限制。
5.倘雙方國內法規核發駕訓課程學員或仍在學習駕駛者駕照,該駕照不得
享有依本協定之駕照相互承認及換發。

第二條
第一條之規定將不適用於任一方透過與第三方換發所得之駕照,另一方得
不予換發有效駕照。

第三條
1.倘以色列駕照持有人入境臺灣,其以色列駕照將自入境日起算一年後無
法於臺灣使用。
2.倘臺灣駕照持有人入境以色列,其臺灣駕照將自入境日起算一年後無法
於以色列使用。

第四條
1.一方執行駕照換發之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繳交證明,以確認其健康或
精神能力足以駕駛該執照分類之同等車輛。倘申請人之身心能力無法符
合該方國內法規有關同類駕照之規定,得拒絕換發。
2.一方執行駕照換發之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供額外文件以決定是否核
准駕照換發,並得要求申請人負擔符合該方國內法規之行政規費。

第五條
1.雙方駕照換發之同等分類應依本協定附錄之相關對照表判定,此附錄為
本協定之一部分。
2.此附錄應包含分類對照表及駕照樣本清單。
3.此附錄得經雙方主管機關透過正式換文修改。

第六條
1.為執行本協定,主管機關應為:
a)駐台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方面:交通部公路總局;
b)駐臺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方面:交通與道路安全部駕照主管機關

2.本協定生效前,雙方應提供彼此主管機關之詳細聯繫方式。
3.任何駕照樣本異動或影響本協定執行之國內法規異動與修正,以及主管
機關聯絡方式之異動,雙方應立即透過正式管道相互告知。

第七條
1.駕照換發時,執行駕照換發之一方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出具經驗證之
該方官方語言或英文翻譯之駕照。
2.換發駕照程序中,主管機關察覺駕照有效性或真實性有不明確或錯誤之
處,應通知另一方主管機關,倘對駕照之有效性、真實性或其他資訊有
疑慮,得透過正式管道要求另一方主管機關闡明,倘本項要求未在合理
期間內獲得答覆,主管機關得拒絕換發。
3.在本協定生效前,雙方應彼此告知可直接查證駕照有效性之聯繫窗口,
倘該窗口詳細聯絡方式有任何異動,應立即相互告知。

第八條
雙方主管機關聯繫及透過正式管道溝通,應以英文書面方式為之。

第九條
1.本協定不應影響雙方已為締約方之其他國際協定之權利義務。
2.本協定應分別依臺灣與以色列國內法規執行。

第十條
爭端解決
任何因本協定詮釋或適用所產生之爭端,應由雙方協商及/或會談解決。

第十一條
修正
本協定及其附錄之任何修正,應由雙方以書面合意為之,並應依各方法律
程序辦理後生效。

第十二條
終止
任一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欲終止本協定,本協定應於另一方收到書
面通知 12 個月後終止,除非該書面通知於此期限內由雙方合議撤回,本
協定仍有效。

第十三條
生效
本協定自最後簽署日生效。

本協定以中文、希伯來文及英文簽署一式二份,所有文字同一作準。倘有
任何詮釋歧異,應以英文本為準。


駐台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 駐臺北以色列經濟文化
辦事處代表 辦事處代表
張國葆 Omer Casp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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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國葆 柯思畢
代表 代表
日期 日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24.8.20
地點 地點
特拉維夫市 Taipe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