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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關於加拿大牛肉進口協議(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加拿大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駐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劉 志攻與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代表馬凱琳於台北及渥太華簽署;並自 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生效

 
駐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TECO)及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CTOT
)(以下簡稱「雙方」),

為規範自加拿大進口牛肉至駐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屬一方領域(
臺灣)所應遵守與牛海綿狀腦病(BSE) 相關衛生規定,

確認由駐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之機關所制訂之動物檢疫及相關
衛生規定應持續實施;

達成協議如下:
1.執行本協議
雙方認知本協議之執行機關為:
(i) 對駐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一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FDA) ;
(ii)對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一方,為加拿大衛生部、農業部督導之
加拿大食品檢查署(Canadian Food Inspection Agency,CFIA)

2.定義
本協議定義如下:
「牛肉」指來自 30 月齡以下牛隻之生鮮、冷凍牛肉及可食用牛肉產品
,其係依據臺灣「輸入規定代號 113」及任何後續修正所規定範圍內之
前述牛肉產品,不包括特殊風險物質(SRMs)、內臟、絞肉及任何非屬
「輸入規定代號 113」範圍內之其他牛肉與牛肉產品;

「牛隻」指畜養之牛類動物(Bos taurus 與 Bos indicus 品種);

「法典」指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 之 2013 年陸生動物法典及任何
後續修正規定;

「世代」指所有牛隻與發生牛海綿狀腦病之牛隻,兩者在出生後一年期
間曾經共同畜養,且經調查顯示於該期間曾食用可能已遭汙染之飼料,
或倘前述調查無法得出明確結論,則指所有與發生牛海綿狀腦病牛隻出
生 1 年內,所出生於相同牛群之牛隻;

「食品安全危害」指任何可能導致食物不適合人類食用之生物、化學或
物理特性;

「批」指同一出口證明所認之屬同一肉品工廠之牛肉產品數量;

「肉品工廠」指任何屠宰動物或加工、包裝、標示及貯藏肉類產品,並
依據加拿大法律,包括但不限於其「肉品檢查法及施行細則」及後續修
正規定,經註冊登記之工廠。

「違規」指違反本協議,但不構成食品安全危害之情形,例如但不限於
標示或包裝錯誤;

「嚴重違規」指運輸產品中含有食品安全危害,或於實地查核中發現食
品安全危害之情形。

「特殊風險物質」指
(i) 所有年齡牛隻之迴腸末端及扁桃腺;及
(ii)30 月齡或 30 月齡以上牛隻之腦、頭顱、眼、三叉神經節、脊髓
、脊柱(不含尾椎骨、胸椎及腰椎橫突起、薦椎翼)與背根神經節

3.一般要求
(i) 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應通知駐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有關
其通報世界貿易組織(WTO) 或世界動物衛生組織之任何關於廢除
或修訂牛海綿狀腦病之相關措施,以及加拿大在世界動物衛生組織
之牛海綿狀腦病分類變化。
(ii)倘加拿大新發生牛海綿狀腦病病例,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應立
即將該病例通知駐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並提供所有相關資
料供食品藥物管理署以考量於必要時採取適當措施。加拿大食品檢
查署另應立即依法典中建議之準則啟動流行病學調查。加拿大駐臺
北貿易辦事處應通知駐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調查結果。倘此
病例使加拿大於世界動物衛生組織之牛海綿狀腦病狀態降等(風險
提高),應暫停加拿大牛肉進口。
(iii) 所有牛肉進口均須依臺灣「進口牛肉檢疫及查驗作業程序」及相
關法律、命令、行政規章、作業程序及其他措施,以及前述法規
、程序及措施之任何後續修正之規範,接受源頭、邊境及市場端
之查驗。
4.對肉品工廠之要求
雙方認知:
(i) 依據加拿大法律,包括但不限於其「肉品檢查法及施行細則」所註
冊之肉品工廠,方可生產牛肉出口至臺灣。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
處應於出口前提供駐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上開肉品工廠清單

(ii)加拿大食品檢查署應對依據加拿大法律,包括但不限於其「肉品檢
查法及施行細則」所註冊之肉品工廠,維持定期監控及查核計畫,
並應確認該等肉品工廠符合臺灣進口規定。倘發生嚴重違規,加拿
大食品檢查署應立即管控該肉品工廠嚴重違規之產品。倘發生嚴重
違規之生產過程仍持續,加拿大食品檢查署應立即暫停許可其產品
出口至臺灣,直到該署認定該工廠已採取適當的改正與預防措施為
止。唯有加拿大食品檢查署認定該肉品工廠已採取足夠之改正措施
,方會恢復許可其產品出口至臺灣。倘有工廠不得生產牛肉產品出
口至臺灣,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應通知駐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
代表處,並通知該工廠所採取之改正與預防措施。
(iii) 食品藥物管理署偕同動植物防疫檢疫局(BAPHIQ),經事前通知
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得依雙方約定時間派遣查核團,赴加
拿大實地查核經選定之肉品工廠。如實地查核結果發現嚴重違規
情事,當加拿大食品檢查署接獲告知,並認同該查核結果後,應
依第 4 條第(ii)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iv)肉品工廠依前(iii) 項情形經裁處不得生產牛肉產品出口至臺灣
者,加拿大食品檢查署應予查證,並認定該肉品工廠已採取適當之
改正及預防措施,始得恢復許可其產品出口至臺灣。加拿大駐臺北
貿易辦事處應通知駐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該肉品工廠已採取
改正及預防措施,經食品藥物管理署同意後,另將加拿大食品檢查
署恢復許可該肉品工廠產品出口至臺灣之日期,通知駐加拿大臺北
經濟文化代表處。
5.對牛肉之要求
雙方認知:
(i) 可出口至臺灣之牛肉,須來自於加拿大出生、飼養之牛隻,或屬於
臺灣核准可出口牛肉至臺灣之國家出生、飼養之牛隻,或合法進口
加拿大且屠宰前於加拿大飼養至少 100 天之牛隻。
(ii)可出口至臺灣之牛肉,需來自非疑似或證實為牛海綿狀腦病病例之
牛隻,或非已證實牛海綿狀腦病病例之同世代牛隻。
(iii) 依據加拿大食品檢查署之「肉品衛生程序手冊」,加拿大食品檢
查署應確保:
a.肉品工廠應維持以符合衛生方式去除特殊風險物質之程序;
b.為去除特殊風險物質,牛隻於屠宰時之年齡,應依牛齡文件證
明或齒式鑑定予以驗證;
c.屠宰牛隻之肉品工廠,應依據加拿大法律,包括但不限於其「
肉品檢查法及施行細則」註冊,且經加拿大食品檢查署核准可
出口牛肉至臺灣;牛隻並應通過由加拿大食品檢查署駐場獸醫
師監督、該署檢驗人員執行之屠前及屠後檢查;
d.牛隻不得於屠宰前施以利用壓縮空氣或氣體注入顱腔器具之擊
昏程序,或施以破髓程序;
e.牛肉應依加拿大食品檢查署法規處理,以防止受特殊風險物質
汙染。
6.出口證明
雙方認知:
裝運之牛肉應檢附加拿大食品檢查署核發之證明文件,該等文件須載明
下列資訊:
(i) 第 5 條第(i) 項、第 5 條第(iii) 項 c 款、第 5 條第
(iii) 項 d 款、第 5 條第(iii) 項 e 款所列明之資訊;
(ii)最終加工廠所填列之產品名稱(包含品種)、包裝數量、重量(淨
重);
(iii) 肉品工廠之名稱、地址及工廠編號;
(iv)屠宰日期區間及/或加工日期區間;
(v) 發貨人及收貨人之姓名及地址;
(vi)出口證明核發之日期、地點與機關,以及獸醫官之姓名與簽名;與
(vii) 貨櫃號碼及封籤號碼。
7.進口查驗及法規措施
(i) 倘一批產品於臺灣邊境查驗時發現嚴重違規情事,該批產品應予拒
絕輸入。倘發現特殊風險物質,加拿大食品檢查署應查明問題之原
因。生產該批產品之肉品工廠後續產品,食品藥物管理署應提高查
驗比率,進行查驗。於相同肉品工廠之相同產品經查驗 5 批,且
其總數量為前次不合格產品之數量 3 倍以上,皆未發現食品安全
危害時,始恢復標準之查驗程序及比率。
(ii)倘於 6 個月內針對同一肉品工廠生產之不同批產品,發現 2 起
嚴重違規情事,加拿大食品檢查署應暫停許可該肉品工廠產品出口
至臺灣。該肉品工廠於嚴重違規案例發生當日前已獲核准之牛肉,
仍可繼續接受進口查驗。須待加拿大食品檢查署書面通知食品藥物
管理署該工廠應採取之改正及預防措施,並確認該等措施均已順利
實施後,始能恢復核發出口許可證明。食品藥物管理署及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可於下次進行肉品工廠系統性查核時,將該工廠列入實地
查核範圍。
(iii) 倘發生違規情事,邊境檢查人員得向進口商要求提出說明及改正
文件,俾行審核決定。
8.諮商
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及駐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雙方得就本協
議之進口衛生規定相關解釋與適用事宜,進行諮商。諮商應於請求提出
後 7 個工作天內舉行,或雙方合意較晚之日期舉行。
9.最終條款
(a)本協議之生效應經雙方各別完成必要之國內程序。雙方於前述國內
程序完成時,應以書面方式相互通知。本協議應於雙方簽署後 30
日內生效。
(b)雙方得進行諮商談判後,經雙方書面同意,修改本協議。
(c)雙方得於 6 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終止本協議,並於此期間
就本協議終止事宜進行諮商。

本協議 2014 年 1 月 29 日於台北及渥太華簽署,一式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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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志攻 代表 馬凱琳 代表
駐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加拿大駐臺北貿易
辦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