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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尼加拉瓜共和國間發展及保護智慧財產權雙邊協定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尼加拉瓜
 
中華民國與尼加拉瓜共和國間發展及保護智慧財產權雙邊協定

鑑於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合作對提升產業、科技及經濟之重要性,中華民國
與尼加拉瓜共和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爰同意後列條款:
第一條 締約雙方將依據「世界貿易組織」(WTO) 項下「與貿易有關之
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Agreement) ,各依其國內法,保護
對方之智慧財產權,其中特別是受理另一方之專利優先權及商標
優先權。
本協定所謂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專利(發明、新型及工業設計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商標、標章(服務標章、證明及團體標
章)、地理標示、著作權及營業祕密。
第二條 締約雙方可取得對方之資訊系統資料,主要包括資料處理技術及
其應用。
第三條 締約雙方為落實執行本協定,可透過實務訓練計畫或實地實習,
從事技術人員交流。
第四條 締約雙方應使另一方取得關於本協定之法律議題資訊,特別是新
法制定過程、法律規定、行政命令、執行成效、判例等,且儘可
能提供屬英文形式者。倘任一方之請求提供內容,係超出另一方
管轄範圍者,另一方應盡力協助取得之。
第五條 締約雙方應盡其所能交換其有關智慧財產權之出版品,且儘可能
提供屬英文形式者。
第六條 有關本協定之生效日,締約雙方於簽署後,俟各自完成其國內立
法手續並通知另一方、並以任一方最後收到對方通知之日期為準

且締約雙方得於至少六個月之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
。締約雙方可隨時以書面協議修改本協定。
第七條 締約雙方任何有關本協定之解釋或適用之爭議,應儘可能透過友
好諮商或談判解決。
倘爭議經一方提出,無法於協商後合理期間解決,則爭議之任何
一方得將爭議依前揭WTO/TRIPS規定解決。

經合法授權之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倘遇解釋上歧異,以英文本作
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西元二○○三)年三月十三日簽字於中華民國台北


中華民國經濟部部長 尼加拉瓜共和國工商發展部部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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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義夫 Mario Jose Arana Sevill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