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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與法國國家工業財產局間雙邊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2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法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臺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局長蔡練生與法國國 家工業財產局局長 Daniel HANGARD 於巴黎簽訂;有關本協定之生效日 ,締約雙方應於簽署後,俟各自完成渠國內立法手續並通知另一方、並 以一方最後收到對方通知之日期為準

 
鑑於加強互惠合作,有助於提昇保護環境,開創工業財產權,壹灣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與法國國家工業財產局(以下稱「締約雙方」)爰同意以下條
款:
第一條 締約雙方合作項目包括:
一、交換發明、新型暨新式樣專利以及商標之資訊,內容包括修
法過程、法律規定、行政命令、行政處分執行成效、判例及
政府出版品等。至於其他智慧財產權領域之事項,倘一方之
請求內容超出另一方職掌時,另一方應盡力協助取得之。
二、交換資訊,內容涵括歐盟、世界智慧財產組織(WIPO)、專
利合作條約(PCT)、馬德里議定書、歐洲專利局以及亞太
經合會(APEC)所涉及者。
三、交換技術人員或專家(以下稱「專業人才」)。
四、共同研究專利暨商標爭議問題,提出解決對策。
五、共同推動研究或計畫。
六、實施專業課程或訓練以加強人員培訓。
七、舉辦演講或研討會等以加強人員培訓。
第二條 締約雙方共同成立工作小組,俾執行本協定。
工作小組組成人選將依雙方合意內容,分別由締約雙方首長指派

締約雙方每年輪流假所在地或其他地區召開工作小組會議一次。
一方召開會議時,該方首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可指定副主席代理

第三條 工作小組會議應規劃雙方合作方式並監督執行情形。
第四條 一方之專業人員倘應需要赴另一方執行任務,渠之姓名及履歷應
事先通知另一方並徵求同意。
專業人員倘未得到締約雙方之許可,不可從事任何有酬勞或指定
任務以外之活動。
專業人員執行任務完竣後,應向締約雙方提出報告。
第五條 締約雙方應將本協定陳報所屬上級或監督機關。
第六條 有關本協定之生效日,締約雙方應於簽署後,俟各自完成渠國內
立法手續並通知另一方、並以一方最後收到對方通知之日期為準

締約雙方得於六個月之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
締約雙方可隨時以書面協議修改本協定。
經合法授權之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法文各繕兩份。
公元二○○四年四月二日簽字於巴黎

臺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局長 法國國家工業財產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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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練生 Daniel HANGA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