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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計畫範圍
本協定係提供美國在台協會 (以下簡稱「在台協會」) 及駐美台
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以下簡稱「駐美代表處」) 雙方之合作架構
;此架構就雙方共同感興趣之中子散射儀器建立與中子散射研發
領域,透過在台協會及其指定代表:美國國家標準與技術研究所
之中子研究中心 (以下簡稱「美國國家標準與技術研究所」) ,
以支付價款方式 (reimbursable basis) ,提供此領域之專業技
術、訓練及其他科技交換等活動項目給予合作對象:駐美代表處
及其指定代表–「國立中央大學」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
研究所」。
第二條 授權
本協定依據台灣關係法, 1979 年 4 月 10 日,公共法 96-8
, (22 USC 3301 et. Seq.) 制定。
第三條 計畫目標
美國國家標準與技術研究所目前運轉世界級冷中子相關儀器,同
時刻正進行熱中子儀器之升級改善,以建立熱中子儀器之最高技
術 (state-of-the -art)。本協定之目標是針對核能研究所之台
灣研究用反應器系統改善及應用推廣計畫 (以下簡稱 RTT-Ⅱ 計
畫) 相關研究人員,提供其中子散射技術及中子儀器開發之訓練
及經驗。
第四條 合作內容
有關之明確合作項目將由在台協會及其指定代表–美國國家標準
與技術研究所與駐限代表處及其指定代表–國立中央大學及核能
研究所,相互協商後決定。合作項目可包含科學資訊交換、科學
訪問、專題研討會和工作研討會、及參加合作研究計畫。本協定
下之所有的合作項目必須遵守在台協會及其指定代表–美國國家
標準與技術研究所與駐美代表處及其指定代表–國立中央大學及
核能研究所所運作之各自適用法律、法規、政策、研究資金及行
政程序。
本協定將:
i 允許核能研究所 TRR-Ⅱ 計畫相關科學研究人員,至美國國家
標準與技術研究所,執行最先進 (cutting edge) 之中子散射
研究。美國國家標準技術研究所中子束之使用時間,持在科學
競爭之基礎上,透過正式計畫評選規劃或由美國國家標準與技
術研究所來安排。
ii 允許核能研究所 TRR-Ⅱ 計畫科學研究人員,參加美國國家
標準與技術研究所之熱中子儀器安全現代化計畫。此計畫將
提供重要之能譜儀設計經驗,給予核能研究所 TRR-Ⅱ 計畫
所屬研究人員。
第五條 駐美代表處之責任
A 依據本協定,在台協會指定代表–美國國家標準與技術研究所
派員拜訪台灣執行協定之工作時,駐美代表處必須透過其指定
代表–國立中央大學及核能研究所,協助美國國家標準與技術
研究所指派人員獲得簽證及其他所需文件。
B 依據本協定,駐美代表處必須協助在台協會的指定代表–美國
國家標準與技術研究所,在履行本協定所定義之活動時,獲得
必要之允許及授權,包含進出駐美代表處指定代表–國立中央
大學及核能研究所的權限範圍內設施及區域的權利。
C 依據本協定,駐美代表處必須擔保在其有效管轄區域內免除在
台協會及其指定代表–美國國家標準與技術研究所所有之關稅
及課徵稅捐。在執行本協定之項目及狀況下,不論是在台協會
或其指定代表–美國國家標準與技術研究所均不得被要求支付
任何關稅及所得稅
第六條 在台協會之責任
在台協會應依據本協定,以勤奮及效率履行其責任。
A 在台協會指定代表–美國國家標準與技術研究所駐美代表處指
定代表–國立中央大學及核能研究所共同挑選 TRR-Ⅱ 相關計
畫工作之國立中央大學及核能研究所所屬科學研究人員來參與
本協定之相關活動。人員之挑選應以教育、經驗及專業等優良
因素為考量。
B 在支付價款 (reimbursement) 之範圍內,由駐美代表處付費
給在台協會,在台協會透過其指定代表–美國國家標準與技術
研究所應依據本協定,給予各合作項目所需之人員、設備及設
施。
C 在台協會指定代表–美國國家標準與技術研究所必須承擔本協
定有關中子產出與中子能譜併之維修相關費用。
D 在台協會指定代表–美國國家標準與技術研究所必須提出合適
的、夠資格及可被駐美代表處指定代表–國立中央大學及核能
研究所按受之人員,以顧問身份拜訪國立中央大學及核能研究
所以提供相關顧問工作。
E 依據本協定,駐美代表處指定代表–國立中央大學及核能研究
所派員拜訪美國執行本協定之工作時,在台協會必須透過其指
定代表–美國國家標準與技術研究所,協助國立中央大學及核
能研究所指派人員獲得簽證及其他所需文件。
第七條 財務安排
A 除非質他特定且雙方同意之安排,本協定下之活動所需經費均
以全支付價款之原則 (fully reimbursable basis) 來執行。
B 在本協定下,駐美代表處必須支付所有提供給駐美代表處或指
定代表–國立中央大學及核能研究所服務所需之花費,這些花
費包括中子實驗及儀器開發相關補助費用。
C 駐美代表處必須提供支付價款 (reimbursement) 給美國國家
標準與技術研究所,以安排科學研究人員參與此計畫並提供 T
RR-Ⅱ 計畫所屬人員之現場指導與訓練事宜。
D 在台協會必須提供駐美代表處支付價款 (reimbursement) 所
需之文件,此文件係依據在台協會及其指定代表–美國國家標
準與技術研究所之標準財務法規及實務所製作。駐美代表處指
定代表–國立中央大學及核能研究所所需支付價款之文件將分
別製作。
E 駐美代表處須做必要之安排以支付在台協會或其指定代表–美
國國家標準與技術研究所,因進行與協定有關事宜所支付之實
際費用。
F 在台協會及駐美代表處雙方進一步同意經由指定代表–國立中
央大學、核能研究所及美國國家標準與技術研究所每年估算與
本協定相關活動之年度預算將成為本協定的附錄。
第八條 智慧財產權之考量
A 在不違反既有專利報告、專利權或版權限制下,在台協會及其
指定代表–美國國家標準及技術研究所和駐美代表處及其指定
代表–國立中央大學與核能研究所將支持在本協定下所提供、
交換或產出的資訊做最廣泛的分送。
B 協定雙方應依據附件Ⅰ內容,保護在合作性活動中所創造或提
供之智慧財產權。
C 任何一方及其指定代表依此協定,傳遞資訊給另一方及其指定
代表時,其資訊應力求正確。
第九條 責任義務
駐美代表處同意保障在台協會、美國國家標準及技術研究所之所
長、公務員、雇員及其代理人代表,和美國政府之任一部門人員
在執行本協定時,免於負擔任何原因引起的訴訟或任何形式的費
用,的訴訟或任何形式的費用,包含合理的律師費用等。本項保
障永久有效,不受本協定有效期程之限制。
第一○條 有效日期
本協定自最後簽署人簽定後當日起生效且在五年內有效。
第一一條 修正與終止
本協定之內容可經由美國國家標準及技術研究所、核能研究所
及國立中央大學之協議,由駐美代表處及在台協會簽定同意書
而修改。
任何一方欲終止協定,可於預定終止日 60 天前以書面通知另
一方。終止日前雙方須儘力安排以使各項活動及人員遣送,在
井然有序的情況下結束,包括安置代理供應商及決定安置費用
與分配計畫財產。
第一二條 其他規定
第八條之規定,包含附件Ⅰ,將不因協定終止而失效。
(缺第十三條–Article XⅢ)
第一四條 不可抗力
任何不可抗力的事件均可構成情有可原的延遲。這些事件包括
禁止通商、封鎮、戰爭、群眾騷動、火山爆發、火災、地震、
其它天災以及超越協定雙方或其指定代表能力範圍之外的各項
許可的失效、取消或未能取得。上述期間所造成對協定雙方及
其指定代表未能履行協定之延遲均應可被諒解,且本協定將不
因此而終止,雙方仍須儘可能的以最大之努力來移除未能履行
協定的原因而重新開始。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美國在台協會

沈呂巡 (簽名) 施藍旗 (簽名)
──────── ───────────
沈副代表呂巡 施副執行理事監旗

2001.2.8 2000.7.24
──── ─────
日期 日期

附件Ⅰ
智慧財產權
依據本協定第八條駐美代表處及在台協會對中子散射研究技術合作協議:
協定雙方及其指定代表應確保適切且有效的保護在此協定下及為履行本協
定所作之相關安排所創造或提供之智慧財產權。在本協定下雙方同意將新
發明或新版權事務或業務機密資訊及時通知對方,並且及時為此種智慧財
產權尋求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本附件規定智慧財產權益之配置。
一 範圍
A 本附件適用於依據本協定所執行的所有合作性活動,除非雙方或雙
方之指定代表另有協議。
B 本協定所指之“智慧財產權”應包含在 1967 年 7 月 14 日瑞典
斯德哥爾摩成立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上第二條權利。
C 本附件聲明雙方權利,利益和權利金的配置問題,依據本附件應保
證對方能獲得另一方配置的智慧財產的一切權利。如有需要,可透
過協定或其它合法方法從參與者處獲取這些權利。本附件對權利與
義務的配置並不因協定雙方和其所代表的領土內及法律,風俗規範
統治下的民族而有所改變或存有偏見。
D 在此協定之下有關智慧財產權之爭議應透過相關的參與機構,協定
雙方或雙方的指定代表來討論解決。依雙方相互的協定,爭議應送
到仲裁法庭根據適用條例或國際法做成有束縛力的公斷。除非雙方
另簽有協議書,否則本附件受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 (UNCITRAL
) 之國際仲裁法規之約束。
E 本附件所規定之相關權利與義務永久有效,不受本協定有效期程之
限制。
二 權利之配置
A 在此協定下,因雙方合作而直接產生的,科學上及技術上的期刊文
章,報告和書本,各方應被授權在世界各國家都擁有翻譯,重置和
散播之非獨占性的,不可取消的,不用付權利金的執照。凡是在本
條款之下,對有版權的著作之傳播用影本,都必須標示原著作人之
姓名,除非是該著作人明顯地表示不要標示其姓名。
B 除了本附件Ⅰ第二節 (A) 中所提及的權利外,其他各種形式之智
慧財產權,應配置如下:
(1) 訪問研究學者,例如,以推廣教育為主要訪問目的的科學家,應
受到邀請機構的政策下給予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該訪問研究者若
是智慧財產的創作人,應該分到邀請機構因授權該智慧財產所得
的部分權利金。
(2) (a) 在雙方合作期間所創作之智慧財產,各方應享有在其主權領
土內所有的智慧財產權利與利益。該智慧財產被創作之所在
地的一方應享有率先在第三國申請所有的智慧財產權利與利
益。若該研究並不是“共同研究”的項目,該項智慧財產之
權利將依據本附件Ⅰ第二節 B.1 段中之規定辦理。
(b) 雖然本附件Ⅰ第二節 B.2.(a) 段中有規定,但如果該智慧
財產在其中一方有法律保護,而另一方尚未立法保護時,該
智慧財產權利與利益之保護應註明為世界性的。智慧財產創
作人應享有本附件Ⅰ第二節 B.2.(a) 段中所規定之權利金

三 業務機密性資料
在本協定下所創造或改造的具有時效性的業務機密性資料,協定雙方
必須依當地國法律加以保護。所謂業務機密性資料泛指擁有此資訊的
個人可能獲得經濟利益或可能比其他沒有此資訊的人具有競爭優勢,
而此資料並非被廣泛的人所知或可從其他公開性可利用的來源獲得。

附錄 A
美國國家標準及技術研究所第一年預算估計
1) 訓練支付價款 (Reimbursement) ($95,000):以約 3 人年 (第七條
條文 C 項) 估算,包含儀器使用相關經費 (第七條條文 B 項) 。
2) 不超過 2 人次之差旅費支付款項 (第七條條文 D 項) $5,000
第一年全年估計支付美國國家標準及技術研究所預算為 $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