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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民用原子能合作協定之修正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
願就公曆一九七二年四月四日在華盛頓簽訂之「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
眾國政府民用原子能合作協定」 (以下簡稱合作協定) 加以修正。
爰議訂條款如左:
第一條 合作協定第七條修正如下:
甲 依據委員會為鈾之濃化設備之可利用量,及在第九條授權移
轉數量之限額內,委員會得與中華民國政府或其管轄下經予
授權之人,簽訂契約,依照本項規定從事濃化於鈾一二三五
同位素鈾之生產或濃化工作,以供中華民國境內之動力應用
所需燃料之用。締約雙方瞭解,當中華民國政府或經予授權
之人需要此類服務,並準備執行開列議定之交貨日程及其他
供應條件與規定之固定契約時,中華民國政府或經予授權之
人將與其他購買此等服務者處於公平之基礎上,取得委員會
設施中當時所有可資供應而尚未被分配之濃化鈾。
乙 此外,若中華民國政府或其管轄下經予授權之人提出要求,
委員會得自行決定,按議定之條件與規定,並在第九條規定
移轉數量之限額內,出售濃化於鈾一二三五同位素之鈾,以
供中華民國境內作為動力應用所需之燃料。
丙 依據議定之條件與規定,委員會得將濃化於鈾一二三五同位
素之鈾移交 (包括經由濃化服務契約方式之供應等) 中華民
國政府或其管轄下經予授權之人,以供反應器實驗,及不在
本條甲項及乙項規範下之反應器,包括研究用、材料試驗用
、實驗用、科學及工業用反應器所需燃料之用。
丁 非屬濃化於鈾一二三五同位素之鈾之特種核子原料,得移交
於中華民國政府或其管轄下經予授權之人,以供反應器及反
應器實驗所需燃料之用;惟委員會僅得按第九條規定移轉數
量之限額內移交此種原料,而有關此類移轉之條件與規定應
於每項移轉之事前獲致協議。
第二條 合作協定之第八條修正如下:
甲 依據本協定所供應之濃化鈾一二三五同位素中之含量得達百
分之二十。惟如委員會認為在技術上或經濟上有其理由,則
依此所供應濃化於鈾一二三五同位素之鈾,其一部分鈾一二
三五同位素中之含量得高於百分之二十,用以作為原料移交

乙 依據第九條之規定,凡按第六條乙項或第七條所移交並在中
華民國政府管轄下,供作反應器或反應器實驗所需燃料用之
濃化於鈾一二三五同位素之鈾之數量,無論何時均不得超過
裝填此類反應器或反應器實驗所必須之數量,及締約雙方認
為為保持此類反應器或反應器實驗有效及連續運轉所必須之
數量之總和。
丙 當依據本協定或被替代之協定取自美利堅合眾國之任何特種
核子原料需要再煉,或根據本協定或被替代之協定取美利堅
合眾國之任何含有燃料物質之經放射線照射過之燃料元件,
需自反應器中移出,且須改變其形狀或含量時,此種再煉或
改變,必須在經由締約雙方共同鑑定能有效適用第十一條規
定,且為雙方均能同意之設備中實施。
丁 凡經委員會依本協定或被替代之協定所出租燃料之任何部分
,因經放射線照射過程所產生之特種核子材料,應為承租人
所有;除非委員會與承租人另有協議,則依本條丙項之規定
經再煉所產生之核子材料,其所有權應屬於承租人。
戊 凡使用依本協定或被替代之協定移交中華民國政府或其管轄
下經予授權之人之材料所產生之特種核子材料,不得移交與
任何一國或數國管轄,但經委員會同意移交者,不在此限。
已 委員會受請求依本協定所提供或依被替代之協定所曾提供之
若干原子能材料,除非謹慎處理及使用,係有害於人體及財
產。在此等材料交付之後,就美國政府而言,中華民國政府
應對該等材料之安全處理及使用負全部責任。關於委員會依
本協定得租借與或依被替代之協定所曾租借與中華民國政府
或受其管轄之任何人之任何特種核子材料或燃料元件,中華
民國政府在委員會將其交付與中華民國政府或受其管轄之任
何人之後,應保障及維護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不因生產或製
造、擁有、租借與持有及使用該項特種核子材料或燃料元件
而負起任何責任 (包括對第三者之責任) 。
第三條 合作協定第九條修正如下:
為生產依據本協定或被替代之協定自美利堅合眾國移轉至中華民
國之濃化於鈾一二三五同位素之鈾以供應動力應用之「分離工作
」,不得超過必須支持總裝置容量為七千五百萬瓦特 (電能) 反
應器之燃料循環。
第四條 合作協定第十五條之「三十」予以刪除,而以「四十二」代之。
本修正協定自兩國政府各接獲對方政府書面通知業已完成所有為
此項修正協定生效所需之法律及憲法手續之日起發生效力,並應
在業經修正之合作協定有效期間內繼續有效。
為此,下列經合法授權之兩國代表爰於本修正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共繕兩份,於公曆一九七四年三月十五日訂於華盛頓。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代表
殷格索 (簽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沈劍虹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