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貿易辦法(中譯本)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日本
 
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為求擴展中華民國 (以下簡稱中國) 與日本
國間之貿易并維持該項貿易於可能實行之最高數額起見,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甲 雙方應訂定一項以一年為基礎之貿易計劃,包括有關中國與
日本國間發給許可證之貨物及服務之購買與銷售之一切交易

乙 此項貿易得經由政府及私人機構進行之。
丙 每項交易之進行應以自由訂約為基礎,即有關各方得以起岸
價格,卸岸價格或其他認為適當之基礎訂立契約
第二條 除兩國政府另有協議外,所有貿易均應依照中國與日本國間所已
實施或將實施之付款辦法所訂條件及規定進行之。
第三條 甲 中國政府及日本國政府均同意自對方輸入及向對方輸出之貨
物至少應達到貿易計劃內規定之數量。雙方對於所有核准之
交易,均應給予充份之外匯或外匯信用。惟雙方了解,所簽
訂之貿易計劃,并不具有限制作用,且經雙方之同意後得隨
時予以擴大。該項貿易計劃,并無意使其對任何一方政府構
成一項有束縛性之承擔。
在上開各項考慮之下,兩國政府對於該貿易計劃內所規定之
貨物及服務之購買與銷售均將儘量予以便利,現有對於貿易
貨幣及其他方面之管制,凡其結果可能限制兩國間貿易者,
均將儘量設法予以放寬。
乙 任何一方政府在任何階段如有理由認為該項貿易計劃所擬定
之銷售與購買之數量與性質無法實現時,兩國政府應共同商
討,俾保證任何對該貿易計劃認為必要之修改,確能保護任
何一方政府關於原料之供應及 (或) 工業製成品之獲得特別
重視之利益。
第四條 甲 在雙方同意之下,將設立特別機構,以確保兩國政府關於本
辦法實施情形,可獲得經常正確之資料,并確保貿易計劃之
一般實施。
乙 中國與日本國之貿易情形,經兩國中之任何一國政府之請求
,應隨時由兩國政府作一般之檢討。
丙 為求便利中國、日本與一個或一個以上之第三國間之貿易,
兩國政府將視環境之需要,隨時就在多邊基礎上發展貿易之
可能性舉行諮商。
第五條 每一政府將盡其可能以確保對方管轄地區內隨時實施之進出口管
制,外匯管制及其他有關國際貿易之管制之遵守。
第六條 中國與日本國間貿易之進行,對於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七年十月三
日在日內瓦所簽訂,嗣經修正之關稅暨貿易總協定所載之各項原
則,應予適當之遵守。
第七條 甲 本辦法得經任何一方政府之請求,於書面通知對方九十日後
予以廢止。
乙 本辦法之任何修正或廢止,不得妨害該項修正或廢止生效之
日前依本辦法所產生或招致之任何權利或義務。
第八條 本辦法應自簽署之日起生效,并追溯自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三年四
月一日起實施。
本辦法以英文共繕兩份,於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訂於東京

中華民國代表:
董顯光 (簽字)
日本國政府代表:
勝奧村藏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