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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中華民國政府與法蘭西共和國政府,為發展兩國間之貿易。爰經協議如左

第一條 除受兩國所實施之法律規章之限制外,中華民國與本協定附表一
所規定之法郎區域間之支付,應以美元為基礎,並以本協定第三
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中法貿易專戶為之。
第二條 本協定附表二所載各項目之支付,應依本協定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一 法蘭西銀行,應在其賬冊內,以台灣銀行之名義,立一賬戶
,定名為中法貿易專戶,凡法郎區域居民所欠中華民國境內
居民之款項,經法國主管外匯機關之許可,均應記入中法貿
易專戶之貸方。
二 凡中華民國境內居民所欠法郎區域居民之款項,經中國主管
外匯機關之許可,均應記入中法貿易專戶之借方。
三 台灣銀行應以法蘭西銀行之名義,立一對等賬戶。法蘭西銀
行應按期向台灣銀行致送本條第一項所稱之中法貿易專戶對
賬單。
第四條 倘中法貿易專戶,於任何時間,其貸方餘額超過一百五十萬美元
時,台灣銀行得要求以美元或兩銀行所同意之任何其他通貨支付
其超額。
第五條 一 倘中法貿易專戶之存款,不敷台灣銀行所需之記賬美元時,
法蘭西銀行應代表法國外匯平準基金以不超過一百五十萬美
元限額之記賬美元,撥供台灣銀行應用。
二 依照前項規定所墊予台灣銀行之記賬美元,經法蘭西銀行之
要求,應以中法貿易專戶所載可資運用之資金歸還法蘭西銀
行。
第六條 本協定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之限額巳達到時,台灣銀行得以美元或
兩銀行所同意之任何其他通貨,付與法蘭西銀行,以補充中法貿
易專戶。
第七條 一 本協定應自簽字之日起發生效力,並在一年期限內,繼續有
效。本協定得隨時經雙方之同意予以修正,除經任何一方政
府以三個月之先期通知表示其終止本協定之意旨外,應即自
動展期一年,以後依此類推。
二 本協定如經終止,所有在終止之日前所發生之交易,仍應依
照本協定之各項規定,在不超過六個月之期限內結算之。
三 上述六個月之期限屆滿時,兩國政府代表應會商決定如何以
輸出商品之方式,於另六個月之期限內,清償中法貿易專戶
之差額,最後如尚有未能清償之差額時,則此項差額應由負
債一方以美元或兩銀行所同意之任何其他通貨付還之。
第八條 有關本協定之各項銀行處理手續,應由台灣銀行與法蘭西銀行共
同協議訂立之。
第九條 一 本協定以中文及法文各繕兩份,中文本及法文本同一作準。
二 本協定之任何修正或終止,不得妨害該項修正或終止生效之
日前依本協定所生之任何權利或所負之任何義務。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即公曆一九五四年五月十二日訂於台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沈昌煥 (簽字)

法蘭西共和國政府代表
賈棠 (簽字)

附表一 貿易協定及付款協定適用之地區
甲 中國:台灣省
乙 法郎區域:法國 (包括科西嘉)
摩納哥
薩爾區
法國海外各省:阿爾及利亞、瓜德羅普、馬提尼克、圭亞那、留尼汪

摩洛哥及突尼斯
法屬西菲洲
法屬赤道菲洲
喀麥薩及多哥蘭託管地
馬達加斯加及所屬各島
科摩羅群島
聖彼得及米克薩
印度法屬地區
寮國、高棉及越南三邦
新克里多尼亞及所屬各島
大洋洲之法國屬地
新赫布里底群島共管地

附表二 貿易協定及付款協定適用之支付項目
一 自一國輸往另一國貨品之價款。
二 港口費用,堆棧費,海關費及搬運商品之其他各項雜費。
三 佣金,掮客佣金,宣傳及代理費用。
四 加工費,裝置費及此類之服務費用。
五 保險及再保險費,保險及再保險賠款。
六 貨品運費,旅客運費,租船費,延期費及快裝費。
七 因公私勞工契約傭僱任何種類勞工而發生之薪金,手續費,撫恤金,
年金。
八 專利權及專利權使用費,執照及商標,著作權,影片租費等。
九 稅金,罰款及法律費用。
一○ 郵政電報及電話費之按期結算。
一一 旅行及求學費用。
一二 醫藥費用
一三 公務費用,外交及領事費用或規費
一四 債款之依約分期攤還及工商業交易短期貨款之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