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中非共和國商務協定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中非
 
中華民國政府與中非共和國政府,咸欲基於平等與互惠之原則,建立並發
展兩國間之商務關係,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為促進兩國間之商務關係,應各依其法律規章,採取適
當措施,以便利兩國間物品及勞務之交易。
第二條 締約任一方,就輸出或輸入許可、關稅、其他稅捐及有關手續,
對來自或輸往締約他方之商品,應基於互惠及最惠國原則,給予
儘可能之優惠待遇。
第三條 上述第二條之規定不適用於:
甲 締約一方為促進邊界貿易而給予鄰國之利益;
乙 締約一方因現在或將來成為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之會員國
而給予之利益。
第四條 中華民國與中非共和國間商品之交易,應由中華民國核准從事對
外貿易之自然人或法人與中非共和國核准從事對外貿易之自然人
或法人,以訂立契約之方式為之。
上述自然人及法人對其所為之貿易行為,應負一切責任。
第五條 兩國間一切交易,均應以雙方同意接受之可自由兌換之貨幣支付
,但不得違背雙方現行或將來可能實施之有關外匯管制之法律規
章。
第六條 締約雙方同意由兩國當局在最近期間內,協商並交換雙方貿易之
商品表,此項商品表應作為本協定之附件。
第七條 締約雙方應鼓勵及便利兩國廠商相互訪問,以促進及發展兩國間
之商務。
第八條 締約任一方得在締約他方領土內舉行永久或暫時性之展覽,締約
他方應依其現行法律規章給予一切必要之便利。
第九條 締約雙方之主管機關代表,遇有必要時,得隨時會晤,以便調整
實施本協定所發生之各項問題,並作必要之建議。
第一○條 本協定之各項規定,對於在本協定有效期間內所簽訂,而在協
定期滿或廢止時尚未履行完畢之契約,仍應具有拘束力。
第一一條 本協定之修訂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經締約雙方之同意。
第一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鼓勵中華民國商人前往中非共和國從事投資

第一三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五年。締約任一方如在協定效
期屆滿之日前六個月,未以書面通知廢止,本協定即應每次以
五年為期自動賡續延展。
本協定以中文及法文合繕正本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即公曆一九七○年十月十六日訂於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長
沈劍虹 (簽字)

中非共和國政府代表:
主管外交及國際合作國務部長
龔波那格蒙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