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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駐臺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簡
稱雙方)

基於發展及強化雙方既有友好關係之願望

咸欲致力鼓勵在教育、青年及體育等領域之合作,

爰經協議如下:

第 1 條
雙方應鼓勵彼此在教育及體育領域方面之合作發展及青年間之聯繫接觸。

教育
第 2 條
雙方應推動、鼓勵、促進、發展在教育領域之合作,為達到此項目的,應
採取以下作為:
1.推動、鼓勵、擴展雙方教育機構及專業團體之聯繫與合作。
2.鼓勵任何一方參與教育及專業相關之研習旅行與訓練課程。
第 3 條
雙方應致力擴展以下機構間之聯繫、合作以及交換訪問:
1.大學與其他學術團體機構之講師、學者、研究人員以及高階行政管理人
員;
2.中等學校之教師、教學助理以及校長。
3.小學之教師、教學助理以及校長;
4.學前教育機構(幼稚園)之教師、教學助理以及校長;
5.成人教育機構之教師;
6.教育制度相關主管機關之官員;
7.研究生以及一般學者。

第 4 條
雙方應鼓勵任何一方之代表人員參與另一方主辦之教育相關之年會、會議
、研究會、專題研討會。

第 5 條
雙方應鼓勵交流學校課程、教學法、方法論之文獻以及其他有關彼此教育
體系之相關資料。

第 6 條
雙方應就資訊交流和具有共同利益之事項進行合作,特別關於以下事項:
1.關於中小學證書以及科學的、大學與技術之學位與文憑之對照比較與相
等事宜。
2.資訊與傳播科技在教育上之運用。
3.教育之社會包容,特別偏重弱勢兒童之協助計畫。

第 7 條
1.雙方應鼓勵在臺灣推動以色列研究;在以色列推動臺灣研究,以上包括
希伯萊文與華文之語文教學;
2.雙方認為教授猶太浩劫之史實對於不寬容、種族主義、反猶太主義及排
外思想等負面情況能夠提供珍貴教育。

文化教育
第 8 條
為增進雙方對彼此文化知識之瞭解,雙方應鼓勵各自教育機構共同合作進
行互利之文化教育活動,其內容包括:
1.藝術學校間的合作
2.參加國際會議
3.交流講座和展覽

體育
第 9 條
雙方應鼓勵並促進體育項目之合作,特別是透過以下:
1.任何一方之代表人員參加另外一方之國際體育活動、競賽、會議;
2.鼓勵雙方體育團體與機構間之合作。

青年
第 10 條
雙方應以 2010 年 12 月 23 日簽署之「駐臺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與駐臺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間青年事務瞭解備忘錄」為根據,繼續履
行青年合作。

總則
第 11 條
為執行本協定,應設立一個聯合工作小組,應每三(3) 年或視需要召開
會議,以進一步商定在教育、青年及體育領域之合作計畫案各項細節及其
財務條件。

第 12 條
1.雙方應致力促成有利條件以落實本協定各項條款、宗旨暨所列各項交流
與合作。
2.所有依據本協定所為之各項活動皆應符合及遵從雙方各該主管之法律與
規定。
3.所有依據本協定所為之各項活動皆應視經費可用額度而定。

第 13 條
1.各方應依據相關之有效法律與規定,致力確保依據本協定所取得之各種
材料之智慧財產權內容皆獲得保護。
2.經由共同創作所取得或產生之智慧財產權,其分配方式,應在開始共同
活動前,依雙方同意之個別協議辦理。

第 14 條
任何一方在未取得另一方之書面同意之情況下,皆不得將所有透過本協定
所取得之機密資訊,提供予第三者。

第 15 條
任何對本協定之解釋與執行時所產生之歧異,皆應透過雙方友好之諮商方
式予以解決。

第 16 條
本協定可經由雙方彼此同意後修正之。

第 17 條
本協定應於簽署後生效,效期為五(5) 年,除非任一方於六(6) 個月
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應每次自動展延五(5) 年。對正在進
行中之活動,則不受終止之影響。

本協定在台北於 2014 年 12 月 3 日,亦即希伯來曆 5773 年 Kislev
月 3 日簽署,並以英文各繕兩份。


駐臺拉維夫臺北經濟 駐臺北以色列經濟
文化辦事處代表 文化辦事處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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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韻聲 何璽夢
代表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