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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中華民國內政部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外交、國土安全、勞工、司法暨
法務部(以下分別稱「一方」,合稱「雙方」):

雙方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促進兩國移民機關之合作;

雙方關切移民議題及跨國性犯罪,特別是防制人口販運;

雙方本於國內法規範,基於職權,依據本協定各項條款,致力進行交流與
合作。

雙方同意如下:

第一條 權責機關
簽署及執行本協定之權責機關為:
一、中華民國內政部。
二、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外交、國土安全、勞工、司法暨法務
部。
第二條 合作範圍
雙方同意進行下列合作:
一、反恐情資及防制人口販運及非法移民案件之資訊交流。
二、入出國管理相關技術之交流。
三、移民事務相關機關之合作。
四、人員訓練及經驗分享。
五、其他經雙方同意之合作事項。
第三條 合作方式
為有效執行第二條之規定,雙方應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合作如下

一、交換犯罪資料。
二、從事公務上互訪。
三、於任一方辦理移民領域訓練活動時,得邀請另一方一至三名
移民官員接受訓練。
四、同意執行依據第二條第五款提出其他相互請求協助事項。
第四條 請求協助之提出
一、請求協助應以書面形式提出。
二、緊急情況下,經被請求方同意,得以經雙方同意之其他形式
提出,但應於請求提出後十日內以書面確認。
三、請求書應包含以下內容:請求部門之名稱、請求目的、請求
項目說明、案情摘要及執行請求所需其他資料等。
四、如因請求內容欠缺致無法執行時,請求方應提供進一步之補
充資料。
第五條 請求之拒絕
雙方同意因請求內容不符合雙方合作範圍或執行請求將損害被請
求方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形時,被請求方得向請求方拒絕
協助,但應提供拒絕的理由。
第六條 請求之執行
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迅速及安全的執行請求,並應將
執行請求之結果通知請求方。
第七條 保密
一、雙方應確保維護彼此所提供之資料、文件或個人資料之機密
性,於本協定終止後應繼續保密。
二、如該等資料之使用有所限制或使用在提供目的以外之其他用
途或與第三者分享時,請求方應事先取得提供方之同意。
三、本協定所稱「限制資料」係指:
(一)雙方之任一方認定為機密之資料。
(二)雙方政府法律保護的資料。
(三)雙方聯繫之資料為限制資料。
第八條 費用
一、第三條第三款人員訓練經費之負擔,依個案協商定之。
二、依本協定任一方受理請求時所產生之一般費用,除雙方另有
議定外,由被請求方負擔;但如請求涉及巨額或額外之其他
費用時,雙方應先進行磋商,以確認執行請求之條件及經費
之負擔。
第九條 使用之語文
雙方權責機關依本協定進行合作時,應以英文作為溝通工具。
第十條 會議及諮商
雙方之首長或代表得舉行會議或進行諮商,以商討及改善依本協
定所進行之合作。
第十一條 爭議之解決
因適用本協定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第十二條 生效、修正及終止
一、本協定自雙方後簽署之日起生效。任一方得以書面通知另
一方三十日後終止其效力。
二、本協定得經雙方協商以書面修正之。
第十三條 補償
任一方同意賠償另一方、其代理人及職員在執行本協定時非因
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不作為所造成任何第三方之損失、傷害或
損害之責任(包括代位責任)。

為此,雙方經各自政府充分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簽署一式二份,二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但本協定文
義解釋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民國 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
內政部 外交、國土安全、
勞工、司法
暨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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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長 部長
陳威仁 PATRICE NISBETT

日期:2014. 9. 1 日期:18. Sept. 2014
地點:臺北, 臺灣 地點:Basseter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