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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退休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但其依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於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公務人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公務人員死亡而無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亡故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

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首期月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但公務人員選擇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者,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
二、資遣給與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一次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首期月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第四十三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第一款月退休金指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領取之月退休金。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領取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定期發給。
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適用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公務人員依本法所領退撫給與,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
二、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三、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及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四、第三十一條規定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五、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之撫卹金、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第四十三條所定按未成年子女人數加發之撫卹金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