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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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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左列費用,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一、規定之掛號費。
二、住院伙食費在三十日以內者每日均以半數計算;三十一日以上者超過部份以全數計算。
三、額外床位費。
四、指定醫師費。
五、特別護士費。
六、診斷書費。
七、本辦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其他費用。
前項第二款有關住院伙食費日數,依本保險法施行細則規定,除生育及
傷害
住院者外,疾病住院者於六個月內應予合併計算,所稱六個月以內以一至六月及七至十二月為劃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