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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原考試法或公務
人員考試法律所舉辦各類公務人員考試技術類科考試及格者。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依法銓敘合格」,指擔任各機關組織法
規中定有官等職等歸列技術類職系之職務,經銓敘機關審定為左列情形之
一者:
一、前項依法考試及格人員,經審定為技術類職系合格實授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經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為以技術人員任用,於
本條例施行後,經改任為技術類職系合格實授者。
三、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資格經審定
為技術類職系合格實授者。
四、本條例施行前,經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或依原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審定為以技術人員任用,於本條例施行後,
經改任為以技術人員任用者。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依法考績升等」,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前項第一、二、三款經審定以技術類職系合格實授之人員,經依公務
人員考績
法或原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原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取得
高一官等或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前項第四款經改任為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
以考績取得同官等內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各機關現職技術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經銓敘機關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
例審定有案者,依左列規定予以改任:
一、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而具有公務人員任用
法所定其現職之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按其原敘官等職等俸級改任,
審定為「合格實授」。
二、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而未具公務人員任用
法所定其現職之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按其原敘官等職等俸級改任,
審定為「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依公務人員考績
規定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但不適用以考績結果取得高一官等任
用資格之規定。
前項改任人員,未達其改任現職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內得予權
理。
本條例施行前,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離職者,於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再任時,得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技術人員之改任,其改任作業要點由銓敘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