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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考選部 > 公務人員考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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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應考人之體格檢查,由下列
醫療機構
辦理之。但其他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立醫院。
二、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區)衛生所。
四、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應考人之體格檢查,必要時得由辦理試務機關,就前項範圍指定機構為之。
僑居國外之應考人,得在國外
醫療機構
辦理體格檢查。但應經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第 4 條
檢查醫師核對體格檢查表內應考人所填各欄資料無訛及所貼相片與面貌相符後,應依表列檢查項目逐一檢查,詳實記載,並於檢查結果欄內評定合格或不合格字樣,再簽名蓋章及加蓋所屬之
醫療機構
印信。
第 5 條
辦理試務機關對應考人體格檢查結果,認有疑義時,由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審議結果認有複檢必要時,得由考選部指定
醫療機構
複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