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積極利益:因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財產上收入增加利益之營業淨利、對價或報酬。
二、消極利益:因違反本法義務應支出而未支出或節省費用減少支出之所得利益,指規避、延遲或減少支出獲有之利益。
三、營業收入:受有利益人於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依所得稅法申報之營業收入。
四、營業淨利: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管理及事務費用之獲利。
五、利潤率:以受有利益人之營業淨利為分子,營業收入為分母計算所得數值為利潤率。但經主管機關認定提供資料完整者,得適用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各業所得額標準;未能於期限內提供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提供資料不完整者,得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所屬行業淨利率。該年度所得額標準或同業利潤標準尚未公告時,以前一年度為準。
六、所得利益總和:依本辦法核算推估之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及依所得利益期間按日加計利息之總和。
七、受有利益人:指因違反本法義務受有所得利益之行為人或他人。
前條第一款資本投資支出成本之計算,得以設施總成本按財政部依所得稅法所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折舊或設施設計使用年限攤提。
前條第二款一次性支出成本之計算,以相關支出總成本計算。
違反本法義務人已改善、補正其應支出者,前二項消極利益之計算,僅計算其因遲延支出所獲利息之所得利益。
前條第三款經常性支出成本,與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量無關者,依其違法行為相關事證,推估人事費、電費、水費、差旅費、監(檢、偵)測、記錄、申報、藥品及材料使用費等符合本法義務所應支出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