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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至少一人專職負責第二十二條所定業務:
一、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應設置甲級或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服務戶數達二千戶以上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應設置甲級或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且員工人數五百人以上之事業或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五、三年內有本法所定之情節重大且經處以停工(業),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或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前項專職係指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治無關之工作。但依第七條第一項兼任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負責人,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其他與污染防治無關之工作係指未同時擔任其他正職之業務。
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常駐在場者,應備有請假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備查閱。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休息、休假規定之日數外,半年內累積超過三十日未到職,或經主管機關查獲一年內三次以上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得再繼續設置為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並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令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代理人,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第十五條規定,監督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並專職負責第二十二條所定業務。
二、依第十六條規定,應備有請假紀錄簿(單),提供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常駐在場時填寫。該請假紀錄簿(單)應至少保存三年。
三、監督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代理人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業務,且不得有前條所定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