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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附檔:
附圖一放流口告示牌格式.PDF
附圖一放流口告示牌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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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事業委託處理廢 (污) 水應與受託者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翌日起三
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影本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但因處理天然災害或緊急
事故產生之廢 (污) 水,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處理之廢 (污) 水產生來源、委託處理量及水質。
二、廢 (污) 水委託處理前於廠區內貯留廢 (污) 水地點或位置示
意圖
、
清運頻率、運 (輸) 送者名稱、運 (輸) 送方式、送達地點及運 (輸
) 送過程之安全防護措施。
三、受託者廢 (污) 水處理流程、各處理單元名稱及處理量。
四、受託者依本法取得相關許可證或許可文件字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委託處理廢 (污)
水前,應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審查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第 29 條
事業之廢 (污) 水經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得回收使用。
事業回收使用廢 (污) 水,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回收使用計畫,向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後為之。變更回收使用計畫時,亦同:
一、事業基本資料。
二、回收使用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檢測報告。
三、每日設計及實際最大用水量、廢 (污) 水產生量、處理水量、回收使
用水量及其總水量平衡與回收流程示
意圖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廢 (污) 水排放於土壤者,應依土壤處理標準規定辦理。
事業將所產生之廢 (污) 水回收至製造、操作、廢 (污) 水處理流程使用
或廢棄物掩埋場將滲出水回收至掩埋面者,其廢 (污) 水免依第一項規定
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回收使用廢 (污)
水前,應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審查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