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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噪音管制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以下簡稱軍事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之噪音管制,於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辦法:
一、國家遇戰事發生或將發生或緊急危難之時間、地區及場所。
二、軍事單位實施演習、戰備任務訓練、例行火砲測試、武器研發測試及未爆彈(不發彈藥)銷爆(燬)之時間、地區或場所。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前項所稱軍事單位,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轄區內軍事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虞者,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會同當地憲兵或該單位環保業務承辦人員前往檢查或鑑定。
下列場所發出之聲音,經住戶陳情檢舉,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稽查,超過工廠(場)噪音管制標準者,應即限期改善:
一、軍用機場及裝備保修廠之地面試車及維修。
二、軍用油泵站。
三、軍事營區。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軍事單位之場所、工程及設施,除前項所列各款外,適用本法第九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