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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目規定原始數據之傳輸,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以下簡稱監測設施):指可連續自動採樣、分析、記錄與計算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或排放流率之設施,包含採樣及分析設施與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
二、採樣及分析設施:指監測設施之採樣界面、污染物分析器、稀釋氣體分析器、流率感應器或溫度感應器。
三、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指監測設施之數據訊號傳輸、記錄及計算之軟體與硬體,包含數據記錄器、訊號傳輸之可程式控制器或遠端控制器。
四、連線設施:指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連線作業之紀錄檔產生程式、執行傳輸模組之電腦與程式及電信線路。
五、分時系統監測設施:指可連續自動採樣、分析、記錄與計算二個以上排放管道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或排放流率之監測設施。
六、汰換:指監測設施進行採樣界面全部更換、採樣界面類型更換、分析器或感應器更換、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程式碼調動或連線設施進行連線作業之紀錄檔產生程式調動。
七、量測位置變更:指監測設施之採樣位置、量測點或量測路徑之改變。
八、拆除:指監測設施進行分析器或感應器拆卸,未涉及監測設施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
九、維護:指公私場所依監測數據品質保證計畫書,定期執行之預防性保養作業與非定期執行之修復性維修作業。
十、量測範圍:指監測設施可量測之最小值與最大值之範圍。
十一、零點:指公私場所依其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及排放流率之實際排放狀況,以監測設施零點校正標準氣體或校正器材設定量測範圍內所能量測之最小值。
十二、全幅:指公私場所依其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及排放流率之實際排放狀況,以監測設施全幅校正標準氣體或校正器材設定量測範圍內所能量測之最大值。
十三、零點偏移:指監測設施操作一定期間後,以零點校正標準氣體或校正器材進行測試所得之差值。
十四、全幅偏移:指監測設施操作一定期間後,以全幅校正標準氣體或校正器材進行測試所得之差值。
十五、校正誤差查核:指以監測設施製造廠商或認可機構提供之校正衰光器或其他校正器材量測不透光率,計算校正誤差之查核方式。
十六、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指以監測設施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檢驗測定方法,同步量測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氣體排放,測試三次以上,每次三組數據,計算相對準確度之測試查核方式。
十七、相對準確度查核:指以監測設施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檢驗測定方法,同步量測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氣體排放,測試一次以上、每次三組數據,計算相對準確度之查核方式。
十八、標準氣體查核:指監測設施以兩種以上不同濃度且未經稀釋標準氣體量測之數據,計算準確度之查核方式。
十九、原始數據:指監測設施採樣及分析時,未經校正之可記錄最小頻率實測值,使用層析分析原理之監測設施者,應包括層析圖譜。
二十、監測數據紀錄值:指監測設施之原始數據以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並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各行業別排放標準進行含氧百分率校正計算,且經過系統偏移校正計算後之值。
二十一、每日:指每日曆天之零時零分起至二十三時五十九分止。
二十二、每週:指每週日至週六期間。
二十三、每季:指每年一月至三月、四月至六月、七月至九月及十月至十二月期間。
二十四、每半年:指每年一月至六月及七月至十二月期間。
二十五、單位小時排放量:指單一製程之單一空氣污染物之年實際排放總量,依實際年操作時數換算為單位小時排放量;單位為公斤/小時。
二個以上適用相同排放標準之固定污染源,其排放氣體經同一個排放口排放時,得於混合後之排放管道設置監測設施。
同一污染源之排放氣體經二個以上排放管道排放時,每一排放管道應設置監測設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檢具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排放氣體經同一防制設備處理者,得以排放量最大之排放管道設置監測設施,其餘排放管道僅需設置排放流率監測設施。
二、排放氣體經不同防制設備處理者,每一排放管道應設置監測設施,屬排放量較小之排放管道,僅需設置氧氣與排放流率監測設施。
前項排放量較小者,指該排放管道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小於同一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總排放量百分之十,不同污染物應個別計算之。
第二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未選擇排放量最大排放管道、不符合排放量較小之規範、擅自調整廢氣排放流向或申報不實者,每一排放管道應回復其應監測項目設置監測設施。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應依下列規定之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於公告後應設置者,應於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公告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並於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設置及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申請設置許可證之新設固定污染源者,於申請設置許可證時應併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之新設固定污染源者,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應併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並應於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時,併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三、公私場所符合本法第九十六條情節重大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監測措施說明書及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監測設施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之設置與連線經同時指定公告者,或公私場所符合本法第九十六條情節重大者,於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時應一併提報連線計畫書,其連線完成期限應與監測設施完成設置期限一致,並於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時應一併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
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之新設固定污染源者,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應併提報連線計畫書,並應於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時,併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免設置排放管道監測設施。但應每週檢測一次。
一、屬緊急備用之發電設備。
二、既存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濕式洗滌之污染防制設備,致不透光率監測設施無法準確量測,並採行粒狀污染物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三、既存固定污染源因製程特性無法停爐。
四、既存固定污染源因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致煙道結構安全堪虞。
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載明應設置監測設施者,因製程或廢氣特性,致監測設施無法正常運轉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免依本辦法規範執行。但應每週檢測一次。
前二項每週檢測結果連續三個月均符合排放標準,且其排放係數值差異在百分之二十以內,並建立污染物濃度與固定污染源或污染防制設備操作條件關係式後,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調整為每個月檢測一次,且每次檢測與前次檢測應至少相隔七日,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份之操作紀錄。
前三項固定污染源每週及每個月檢測一次者,應於檢測後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第一項與第二項固定污染源執行每週檢測一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得不受限制:
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符合檢測規定之頻率。
二、固定污染源執行歲(檢)修或停工期間。
三、未操作期間達一週以上之緊急備用發電設備。
第一項所稱既存固定污染源,係指固定污染源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前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者。
公私場所執行空氣污染物減量改善措施致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減少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得檢具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以其他可證明同等處理成效之方式替代監測方案執行。
前項空氣污染物減量改善措施,指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製程改善、增設防制設備或提升防制效率等,不包括操作時程調整、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
第一項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減量認定,以改善措施執行前三年之各單位小時排放量之平均值,與改善完成後實際操作一年之單位小時排放量,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減量百分比,不同污染物應個別計算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公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染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適用本辦法,其所屬行業別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有關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規定,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