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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變更,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
二、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百分之二十及五公噸以上。
三、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下列情形之一:
(一)氮氧化物達五公噸以上。
(二)硫氧化物達十公噸以上。
(三)揮發性有機物達五公噸以上。
(四)粒狀物達十公噸以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增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增加空氣污染物達第一項變更規定者,得依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程序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其推估依據之順序如下:
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一年以上之監測資料。
二、公私場所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執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主管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三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空氣污染物自廠係數。
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應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推估排放量。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空氣污染物至排放管道者,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推估排放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得作為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變更之依據,其增加量或增加百分比計算,應以相同推估依據計算之。
許可證記載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及產品產量推估與核定方式如下:
一、單位時間用(產)量應以固定污染源最大設計量估算與核定之。
二、年用(產)量得以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最大操作量估算與核定之。但申請之最大操作量不得大於固定污染源最大設計量。
前項第二款之年用(產)量,得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核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二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五、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六、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
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及濃度。
八、預估需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之年排放量。
九、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監測設施、防制設施或儀表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
十、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防制設施之設置經費及進度。
十一、公私場所設立施工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設施。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公私場所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而未採用公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附表所列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附表所列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者,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同時檢具下列文件:
一、採用低污染性原(物)料、燃料、低污染製程或空氣污染控制設施之污染減量說明資料。
二、空氣污染減量措施或控制設施之相關操作參數、紀錄方式及頻率。
三、空氣污染物質能平衡或其他計算說明資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設置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設置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設置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之名稱、製程流程圖說、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主要原(物)料、燃料種類、成分、用量或產品產量、設計操作條件、設計操作期程。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設計操作條件及處理效率;依本法規定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者之相關規定。
(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排放口位置及監測設施或儀表。
(四)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
(五)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之年許可排放量。
(六)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
(七)固定污染源許可公告批次及專責單位或人員應符合設置之規定。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許可事項。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
三、試車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試車步驟或程序及達到申請最大產能操作條件所需日數。
(二)推估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及防範污染排放超過標準或限制範圍之措施。
(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四、符合燃料成分標準之證明文件。
五、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公私場所,應檢具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
六、屬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檢具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申請文件與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及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向審核機關為之。
前條第二項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二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五、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六、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
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及濃度。
八、預估需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之年排放量。
九、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監測設施、防制設施或儀表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公私場所於審核機關依第三十三條通知試車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公私場所接到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向審核機關提送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或足供認定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且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進行試車。
二、公私場所應於接到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通知後六十日內,依核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完成檢測,並向審核機關提送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前項第一款之核准試車期限,不得超過一百日。公私場所無法於核准試車期限內依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者,得於核准試車期限屆滿前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展延申請次數不得超過二次,且含原核准試車期限之試車總日數不得超過一百九十日。但經審核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者,因審核機關審查致試車期限屆滿前無法作成展延之准駁,公私場所得於試車期限屆滿後至試車展延作成准駁期間內,依試車計畫書內容繼續試車;未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者,審核機關於試車期限屆滿未作成展延之准駁,公私場所應停止試車。
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間有修正試車計畫書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修正後經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試車計畫書,經審核機關核准後,依核准內容進行試車。未經審核機關核准前,得依原試車計畫內容繼續試車。
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操作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名稱、製程流程圖說、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主要原(物)料、燃料種類、成分、用量、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
(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
(四)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
(五)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之年許可排放量。
(六)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
(七)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定期檢測、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八)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紀錄之規定。
(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採樣設施之檢查、保養、維修之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十)固定污染源許可公告批次及專責單位或人員應符合設置之規定。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許可事項。
前項第三款第七目至第九目所列之紀錄,應保存六年備查。
前項備查資料應建立電子化紀錄,未能執行電子化紀錄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紙本紀錄代之。
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逐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之行為,得不受前項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限制。公私場所從事經核可之行為,應詳實建立紀錄,保存六年備查。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非屬操作許可證核定記載事項之原(物)料或燃料進行試驗者,應先檢具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試車計畫書,逐案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機關核准者,於核准試驗期間依試車計畫書試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公私場所從事經核准之試驗,應詳實建立紀錄,保存六年備查。且試驗期間內公私場所不得以同一固定污染源,再申請其他試驗。
前項試驗使用再利用之原(物)料或燃料,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之項目者,應另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非屬公告再利用之項目者,應另檢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再利用許可,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及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等文件,向審核機關申請試驗。
審核機關核准第三項試驗,涉及公私場所檢具試車計畫書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之檢測項目,審核機關得依公私場所申請試驗之項目核准,不適用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核機關核准試驗期間最長以三十日為限,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展延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審核機關應於試驗期間進行現場勘查。
公私場所依第三項規定進行試驗,不得異動或變更經核准試驗之試車計畫書內容。未依試車計畫書進行試驗者,審核機關應令公私場所停止試驗;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按其違規情節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經處分之公私場所,自處分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試驗。
固定污染源之燃料使用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燃料使用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燃料使用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名稱、製程流程圖說、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燃料種類、成分、用量及其操作期程。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及型式。
(三)燃料使用紀錄之規定。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許可事項。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所列之紀錄,應保存六年備查。
前項備查資料應建立電子化紀錄,未能執行電子化紀錄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紙本紀錄代之。
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變更者,應依下列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
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辦理。但推估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
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固定污染源操作條件異動,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及設施正常運作功能、防制效率及排放量改變者,應報請審核機關備查,取代原許可證操作條件。審核機關認有必要,得令公私場所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確認符合應遵循之排放標準後,始得予以備查。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差異說明書、試車計畫書及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
公私場所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操作許可證異動者,其取得操作許可證後申請之總異動排放量累計達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經辦理變更程序取得操作許可證者,其總異動排放量之累計,自完成變更之日起,重新計算。
審核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通知公私場所審查結果,屬申請操作許可證或燃料使用許可證者,審核機關應併同通知辦理下列程序:
一、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通知進行試車。
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通知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三、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操作許可證且須重新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者,應通知進行檢測。
審核機關應於公私場所依前項通知執行試車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期間進行現場勘查。
審核機關應於收到公私場所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十日。
公私場所依第二十條規定進行試車或檢測時,審核機關核定操作許可證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操作條件,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主要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達申請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依申請內容作為操作許可證之核定內容。
二、主要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無法達申請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以試車或檢測時之實際操作條件之一.二倍,作為操作許可證之核定內容。
審核機關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駁回:
一、公私場所申請設置許可證,其固定污染源設置於不得設置生產設施之處所或用地。
二、公私場所申請設置許可證,其固定污染源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違法而不得設置。
三、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變更、異動或展延,其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核定之任一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未達本法第六條所定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於申請操作許可證之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估算結果,大於本法第六條所定污染物排放量規模。
四、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變更、異動或展延,其固定污染源符合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後申請之總異動排放量累計達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未提出設置許可證之申請。
公私場所執行試車計畫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核機關應令公私場所改善、停止試車或檢測:
一、依試車計畫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內容進行試車或檢測而有違反本法規定。
二、未依試車計畫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內容進行試車或檢測。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公私場所改善完成者,得繼續試車。有前項第二款情形且違反本法規定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按其違規情節,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經令停止試車或檢測者,審核機關應駁回其操作許可證申請。
審核機關辦理公私場所二以上固定污染源合由同一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其任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八十八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時,經審核機關認定與申請者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固定污染源,審核機關得要求其併同申請。
審核機關審查公私場所依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時,其檢測應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預估需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
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訂定特定業別或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範之空氣污染物
非屬前項規定之空氣污染物項目,審核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自廠係數、公告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推估確認應符合之排放標準。
第一項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審核機關同意後,得免實施檢測:
一、固定污染源因故未能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設置檢查或鑑定設施,致不能實施採樣。
二、公私場所檢具使用原(物)料、燃料未含特定空氣污染物成分或足供證明無特定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證明文件。
公私場所執行本辦法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作業時,應於執行檢測前七日通知審核機關。
前項檢測作業,公私場所有二個以上固定污染源,其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施均相同者,得準用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規定,報經審核機關核准,擇一定數量污染源進行檢測作業。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測定期間,適逢固定污染源因操作內容異動,且已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得於試車進行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替代。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須持續申請許可產能異動或變更者,得一次申請未來五年內將達成之產能條件許可或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主要原(物)料、燃料使用量之最大操作條件許可。其進行試車或檢測時,得以一定製程條件作為操作條件,不受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公私場所依前項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時,應檢具第十二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文件及下列資料,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自申請日起五年內之預定產能資料或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操作條件。
二、申請未來最大產能條件或最大操作條件下預估之污染物排放量。
三、產能或產品快速變動之說明。
四、固定污染源設置之主要空氣污染物濃度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計畫,或其他報請審核機關認可,足以證明其排放污染物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替代監測方案,及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檢測、申報之作業因應方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許可證之申請,得以其未來五年內最大產能條件或最大操作條件,作為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核發之依據。
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者,其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且不受第九條所定百分之十容許差值之限制:
一、產能變動快速者:
(一)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達許可使用量後,每增加許可核定量百分之二十時,應於一個月內依規定完成檢測。檢測時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使用量應達實際操作條件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定期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產品及防制設施相關操作事項,並依規定進行檢測及申報作業。
(三)前目之操作及檢測記錄,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之紀錄。
二、產品變動快速者:
(一)每日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及防制設施相關操作事項。
(二)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空氣污染物之檢測。
(三)前二目之操作及檢測紀錄,應每半年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