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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二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
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8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四、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五、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六、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並載明或檢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CDR)一分以上者。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所聘僱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內,至我國大專校院在職進修製造、營造、農業、長期照顧等副學士以上相關課程,或就讀相關課程推廣教育學分班,每學期達九學分以上,且雇主已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聘僱外國人者,雇主得以外國人在職進修人數,申請聘僱外國人招募許可。
雇主依前項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招募許可人數,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高後,得再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百分之五。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前二項申請聘僱外國人,應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並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