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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前條契約應訂定下列事項﹕
一、契約期間。
二、工作項目。
三、工作地點。
四、工作時間、日數及休息。
五、工資。
六、請假規定。
七、請假程序。
八、用人機關 (團體) 得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九、用人機關 (團體)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十、進用人員得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及離職手續。
十一、進用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十二、用人機關 (團體) 不得終止契約之事由。
十三、工作調整。
十四、保險。
十五、進用人員執行本條例之公共服務工作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之補償。
十六、不得請求資遣費之約定。
十七、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進用人員於契約期間執行本條例之公共服務工作致發生死亡、殘廢、傷害
或疾病之職業災害時,用人機關 (團體) 之補償應依下列原則訂定。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其他保險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政府支付費
用補償者,用人機關 (團體) 得予以抵充之:
一、進用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用人機關 (團體) 應發給工資予以補
償,其期限最長至契約屆滿為止。
二、進用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查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用人機關 (團體) 應按其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三、進用人員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用人機關 (團體) 除
給予五個月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工資之死
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姊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