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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認可醫療機構應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設置職業傷病服務窗口。
二、每週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五診次以上。但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醫療機構,每週開設職業傷病門診四診次以上。
三、提供職業傷病勞工之診斷及治療;必要時,得作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四、提供職業傷病勞工醫療復健及其他科別之轉介。
五、提供職業傷病勞工社會復健及職能復健之服務或轉介。
六、提供職業傷病勞工復工或配工評估及方式之建議。
七、提供職業傷病勞工個案管理服務與後續復工情形之追蹤及轉介。
八、職業傷病之通報。
九、區域服務網絡之建立及輔導網絡醫院。
十、職業傷病勞工復工計畫醫療建議之溝通協調。
十一、疑似職業病、復工或配工之實地訪視及評估。
十二、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及保險人,辦理職業病或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及評估。
十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職業傷病研習課程、教育訓練或各類職業傷病防治宣導。
十四、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及各勞動檢查機構,對於職業傷病勞工個案調查之支援協助及提供職業醫學專業意見。
十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認可醫療機構及其網絡醫院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應視個案狀況辦理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勞動檢查機構派員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認可醫療機構作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或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書,認可醫療機構應予配合。
前項報告書之作成,認可醫療機構依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結果,及勞動檢查機構之調查資料為之。

本辦法施行前,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醫療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後,其於委託期間內視為認可醫療機構。但不適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有關補助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