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檢索字詞:
職業安全衛生
收合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檢索字詞:
職業安全衛生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條文檢索
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附表一.PDF
附表二.PDF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鑑定,應建置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以下簡稱專家名冊),並得由勞工團體、雇主團體、
職業安全衛生
、職業醫學及相關醫學團體推薦之。
前項之專家,應有職業醫學、
職業安全衛生
或勞動法等專業,並具五年以上之教學或實務經驗。
第 7 條
前條所定分組鑑定會委員九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機關代表一人為分組鑑定會召集人,並按各分組疾病類型,自第五條專家名冊遴聘下列人員組成: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五人。
二、相關醫學專科醫師一人。
三、
職業安全衛生
專家一人。
四、法律專家一人。
前項委員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任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