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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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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
勞動基準
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助。
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依第一項申請失能補助者,其遺存障害須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
雇主依
勞動基準
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
第 25 條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
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
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前二項請求權與
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應擇一行使。
第 26 條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時,準用
勞動基準
法規定預告勞工。
職業災害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
勞動基準
法規定預告雇主。
第 31 條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
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