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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福祉退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細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雇主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填具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申請書(以下簡稱提繳單位申請書)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以下簡稱提繳申報表)各一份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
前項已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者,得免填提繳單位申請書,其提繳單位編號由勞保局逕行編列。
雇主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應由勞工親自簽名。書面徵詢格式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各留存一份。
雇主應將徵詢結果填具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及提繳申報表寄交勞保局,並留存一份。
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選擇本條例勞工退休金制度時,除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雇主表明外,並得以書面向勞保局聲明。雇主申報如與勞工聲明不同者,以勞工聲明為準。
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親自簽名。
勞工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親自簽名;該書面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各留存一份。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除向勞保局申報以不同提繳率為個別勞工提繳外,應依相同之提繳率按月提繳。
雇主未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人員申報提繳率或申報未達百分之六者,以百分之六計算。
雇主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填具申報表送勞保局。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勞保局得暫以雇主申報所屬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加保或退保生效日期,並依所申報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月提繳工資,開始或停止計收勞工退休金
雇主所送勞工退休金申報資料,有疏漏者,除提繳率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外,應於接到勞保局書面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自營作業者依本條例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填具自營作業者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申請書及委託轉帳代繳勞工退休金約定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送勞保局辦理。
自營作業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戶籍或通訊地址有變更或錯誤時,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向勞保局辦理變更。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三十日計算。
雇主為每一勞工提繳之退休金總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雇主繳納。
委任單位為受委任工作者提繳退休金時,應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提繳退休金時,雇主或委任單位應持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至指定之代收機構繳納或以辦理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之。
自營作業者每月自願提繳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於次月二十五日前計算,並於再次月底前,由自營作業者委託轉帳代繳勞工退休金之金融機構帳戶扣繳之。
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所載金額足額繳納者,由勞保局逕行將雇主所繳金額按每位勞工應提繳金額比例分配之。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所載金額與雇主應繳金額不符時,雇主應先照額全數繳納,並向勞保局提出調整理由,經勞保局查明後,於計算最近月份提繳金額時,一併結算。
雇主於每月十五日前尚未收到勞保局上個月應寄發之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時,應通知勞保局補發。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為開始提繳之日起至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日止期間之累積收益,不得低於同期間以每年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全年平均利率計算之累積收益。
前項所稱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指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行庫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存款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平均年利率。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應每月公告前項平均年利率,作為當月之最低保證收益率。
勞工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時,應填具勞工退休金申請書。
勞工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時,應填具提前請領勞工退休金申請書;依該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領者,並應檢附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正背面影本。
前二項請領人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另檢附身分證明相關文件。
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應填具勞工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載有勞工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死亡診斷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裁定或相當證明文件。
二、請領人與勞工非同一戶籍者,其證明身分關係之相關戶口名簿影本或相當證明文件。
三、遺囑指定請領人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遺囑影本。
指定請領人有二人以上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遺囑載有分配比例者,請領人應於領取後自行分配。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因僑居國外,不能返國或來臺請領勞工退休金時,可由請領人擬具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之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該國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
前項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應包含中文譯本,送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中文譯本未驗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但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為英文者,除勞保局認有需要外,得予免附中文譯本。
第一項請領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來臺領取退休金時,得由請領人擬具委託書,並附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需經大陸公證,並經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
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辦理勞工退休金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辦理勞工退休金所收退休金、滯納金、罰鍰,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雜項收入及基金運用之收支,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