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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保障工作權之性別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除校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理外,依本法規定處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處理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平等工作事項。
前項性別平等工作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性別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前二項性別平等工作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者,第一項性別平等工作會得與該委員會合併設置,其組成仍應符合第二項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三、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性別平等人才資料庫、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各項資料,並作統計及管理。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指下列之人:
一、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二、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前項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之審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定申訴案件,經依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調查後,除情節重大或經媒體報導揭露之特殊案件外,得不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逕為處分。如有不服,得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平等工作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