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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獸醫師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法第七條規定獸醫師執業之機構為:
一、公立獸醫診療機構。
二、私立獸醫診療機構。
三、聘用專職獸醫師或獸醫佐之動物飼養場。
四、動物衛生檢驗研究機構。
五、動物檢疫機關。
六、動物防疫機關。
七、動物用生物藥品廠。
八、農會。
九、屠宰場。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法定動物傳染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獸醫診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下列為限:
一、某某動物醫院。
二、某某家畜醫院。
三、某某獸醫院。
四、某某(動物別)專科醫院。
五、某某動物診所。
六、某某家畜診所。
七、某某(動物別)專科診所。
八、(某某學校)附設動物醫院。
九、(某某學校)附設家畜醫院。
十、(某某大學某學院)附設動物醫院。
十一、(某某大學某學院)附設家畜醫院。
十二、(某某學校)獸醫教學醫院。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名稱。
現有獸醫診療機構名稱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細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