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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獸醫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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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執業之獸醫師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時,應將診斷、治療或檢驗事項分別記入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
前項診療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主之姓名及地址。
二、
動物
之種類名稱、體重。
三、各次之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預防、用藥與治療情形。
四、使用管制藥品者,其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
第 13 條
獸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係法定
動物
傳染病時,除應指示消毒及隔離方法外,並將
動物
別、病名、
動物
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以內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 15 條
獸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
動物
傳染病防治等事項,有遵從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第 24 條
獸醫診療機構收取診療費用不得超過規定之標準,並依
動物
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前項診療費用標準,由所在地獸醫師公會擬訂,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
第 25 條
獸醫師、獸醫佐對
動物
防疫或其他獸醫業務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第 30 條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畢業生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認證合格之
動物
醫事助理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認證,應訂定認證實施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
動物
醫事助理之資格條件、協助獸醫師執行業務項目、前項認證實施計畫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