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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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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所稱宜農、宜牧山坡地,係指依山坡地
保育
利用條例訂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所查定之宜農牧地。
第 23 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內經劃定為保護帶,其屬山坡地者,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應主動向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
保育
地後,造冊轉請地政主管機關依規定變更編定為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得加成獎勵水土保持義務人完成造林。
第一項變更結果,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應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土地屬公有者,並應通知土地管理機關。
第 26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山坡地超限利用,指依山坡地
保育
利用條例規定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
保育
地內,從事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者。但不包括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依法得為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
第 27 條
山坡地經依山坡地
保育
利用條例規定查定為宜農牧地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實施,得以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