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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物保護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申請許可經營特定寵物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屬法人者,應檢附其公司(或商業)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證明文件或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符合前二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檢核表。
三、載明營業場所名稱、地址、面積之位置圖及平面配置圖。
四、營業場所土地、建築物非屬負責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
五、特定寵物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但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六、因停業、歇業或有其他事由無法繼續飼養時,將特定寵物妥善處置之規劃書。
七、繁殖業及買賣業,應檢附委託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所定登記機構辦理登記之契約,或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受委託為登記機構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之內容應符合第十一條規定。
特定寵物業兼營繁殖場、買賣或寄養者,應就全部兼營項目,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經營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條件如下:
一、由專任人員每日照實記錄特定寵物之飼養管理與照護情形,並保留二年備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稽查及評鑑時,專任人員應在場配合。
二、以特約載明由特約人員辦理第三款所定事項。但負責人或專任人員領有獸醫師證書或畜牧技師證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切結,並由其辦理第三款所定事項者,不在此限。
三、由特約人員辦理特定寵物飼養、照護之專業諮詢、技術協助、檢視特定寵物及將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情事,主動通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四、繁殖業及買賣業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供寵物晶片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登記機構為之,並照實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五、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六、繁殖業應照實記錄供繁殖用特定寵物之配種、繁殖情形,並保存三年。
七、買賣業應將記載特定寵物類別、品種、性別、出生日期、晶片號碼、外觀顏色、特徵、絕育情形、來源特定寵物業名稱及許可證字號之文件懸掛於特定寵物展示籠外供閱覽。
八、買賣業應照實填寫買賣紀錄表,並保存三年。
九、繁殖業及買賣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將上一季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彙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十、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十一、停業、歇業或復業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十二、因停業、歇業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飼養者,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劃書妥善處置特定寵物。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應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之特定寵物為貓者,準用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