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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會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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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上級漁會以其下級漁會為會員。下級漁會參加上級漁會之代表,由該漁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漁會理事長為其上級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
連選得連任
。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及漁會聘、雇人員。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第 23 條
漁會理、監事任期均為四年,
連選得連任
一次。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監事任期屆滿改選完成後,應於七日內將理、監事簡歷冊,連同會員增減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第 24 條
漁民小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由會員選任之;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任
。小組組長出缺時,由副組長繼任;其任期至原任小組組長任期屆滿為止。
漁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候選人。但有第十六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