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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補充訓練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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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
長期照顧
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補充訓練,由勞工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經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下列機構、法人、團體或學校(以下簡稱訓練機構)辦理:
一、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
二、依法立案或登記之公益慈善、醫療、護理或社會工作相關專業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團體。
三、設有醫學、護理學、社會工作或
長期照顧
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之大專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