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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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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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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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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為生產
傳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防疫物資,於必要時,各級政府機關得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其生產設備及原物料,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前項徵用、調用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6 條
依
傳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用或調用之防疫物資、生產設備及原物料,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第 9-1 條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
傳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
前項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15 條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
傳染病防治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
傳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